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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思报与彭美英、朱儒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报,彭美英,朱儒升,五河县穗禾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1011号原告:彭思报,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彭美英,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朱儒升,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五河县穗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申集镇南乔村。法定代表人:朱汝永,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彭思报诉被告彭美英、朱儒升、五河县穗禾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彭思报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五河县穗禾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思报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思报撤回对被告五河县穗禾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钱士明审 判 员  朱秀球人民陪审员  杜敬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问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