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道仓、韩玉珍等与王文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仓,韩玉珍,王文生,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200号原告:周道仓,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韩玉珍,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生,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高集村。法定代表人:丁结平,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道仓、韩玉珍与被告王文生、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道仓、韩玉珍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邦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道仓及二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被告王文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道仓、韩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文生、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0368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及误工费等1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周道仓、韩玉珍将丧葬费27569.50元变更为295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5时40分,王文生驾驶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中型普通客车,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铺镇××××处,与周道仓、韩玉珍之子韩周勇相撞碾压,造成韩周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王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周勇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文生驾驶的皖H×××××中型普通客车属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道仓、韩玉珍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周道仓、韩玉珍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文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文生已一次性补偿韩周勇家属17万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负担诉讼费。王文生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11万元汇到了法院账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周道仓、韩玉珍提交的户籍证明看,受害人属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对周道仓、韩玉珍主张的住宿费及误工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40分,王文生驾驶皖H×××××中型普通客车,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铺镇××××处,与行人周道仓、韩玉珍之子韩周勇相撞、碾压,造成韩周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周勇无责任。王文生驾驶的皖H×××××中型普通客车属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另查明,韩周勇生前居住在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周道仓、韩玉珍因本起事故造成韩周勇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按周道仓、韩玉珍主张的29551元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文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有碾压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周道仓、韩玉珍主张住宿费及误工费等10000元,周道仓、韩玉珍提交的住宿费凭证系以柯继红名义在潜山县潜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登记住宿的账单,在当时情况下要求以周道仓、韩玉珍名义登记住宿系苛刻要求,该账单住宿时间与处理韩周勇善后事宜时间相符,虽然周道仓、韩玉珍未能提交收费发票,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笔住宿费用5328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虽然周道仓、韩玉珍提交了其在浙江省湖州市打工的居住证明,但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充分,本院确定按3人×100元/天×7天计算误工费为2100元。以上合计6920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道仓、韩玉珍提交的周道仓、韩玉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生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住宿费账单,潜山县黄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王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周勇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韩周勇死亡,周道仓、韩玉珍作为韩周勇父母,依法享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王文生驾驶的皖H×××××中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周道仓、韩玉珍造成的损失692099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款已转账至本院执行账户),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582099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周道仓、韩玉珍提交的户籍证明看,受害人属农村户口,周道仓、韩玉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韩周勇生前居住在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太平洋财产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仓、韩玉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2099元(含已转账至本院执行账户的110000元在内);二、驳回原告周道仓、韩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款地址(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潜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5080347103000000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5418元,由被告王文生、潜山河西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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