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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党如芹与郭振中、邓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如芹,郭振中,邓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14号原告:党如芹,女,汉族,1946年6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原告女儿。被告:郭振中,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邓文艳,女,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党如芹诉被告郭振中、邓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中、邓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8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振中从原告丈夫李清山(已去世)处借款70万元,被告给李清山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10日,被告郭振中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振中归还李清山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文艳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1、该本人并不认识原告;2、被告郭振中长年在郑州工作,他们结婚以来一直长期两地分居,对于他的债务情况该一概不知;3、郭振中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完全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该的签名,该与他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未参与到具体的举债活动中;4、原告称被告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向其借款,说明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此债务也并非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5、该与郭振中已离婚,独自抚养孩子,根本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法无据。被告郭振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郭振中借原告30万元、借李清山70万元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清山于2013年8月17日去世;3、党如芹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郭振中归还20万元后,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清山的法定继承人为李娟、李月君、李炳军、李孟秋、党如芹;5、证明4份,证明李娟、李月君、李炳军、李孟秋自愿放弃继承李清山的50万元债权。被告郭振中、邓文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郭振中、邓文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振中借李清山(于2013年8月17日去世,系原告丈夫)70万元,给李清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2年11月1日从李清山处借得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此前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郭振中2012、11、1”,后郭振中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给党如芹到2016年12月31日。李清山没有遗嘱处分该债权;2016年9月10日,被告郭振中借原告党如芹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从党如芹处借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对方需要时应及时归还。(借款人郭振中410826197905284518)借款人:郭振中2016、9、10”。原告称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郭振中、邓文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振中、邓文艳应共同偿还;被告邓文艳辩称该对郭振中借原告款不知情,该与郭振中没有向原告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李清山的四子女李娟、李月君、李炳军、李孟秋自愿放弃对李清山50万元债权的继承权。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李清山的法定继承人为李娟、李月君、李炳军、李孟秋、党如芹;被告郭振中、邓文艳于200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振中借原告党如芹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振中理应还款;被告郭振中借李清山7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振中理应还款。因李清山已去世,该债权为李清山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该债权发生于李清山、党如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清山没有遗嘱处分该债权,其继承人李娟、李月君、李炳军、李孟秋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权,该债权应由原告党如芹通过继承取得。因被告郭振中已归还20万元本金,因此原告党如芹要求被告郭振中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因此该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因2016年9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郭振中、邓文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振中、邓文艳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邓文艳辩称该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有特殊约定,且债权人党如芹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邓文艳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振中、邓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党如芹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党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郭振中、邓文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