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赵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赵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304号原告:李洪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振兴路。被告:赵晓春,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B区二委,现住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广乾花园。原告李洪涛与被告赵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3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84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赵晓春以购买化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李洪涛处借款183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若不还清,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并由被告赵晓春给原告李洪涛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李洪涛多次索要,被告赵晓春拖欠至今。被告赵晓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洪涛提交证据即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赵晓春借原告1830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若不还清,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晓春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此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赵晓春以购买化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李洪涛处借款183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若到期不还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并由被告赵晓春给原告李洪涛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洪涛多次索要,被告赵晓春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8418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涛借款本金18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70元,减半收取2653.85元,由被告赵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雪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