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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亮,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航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蔡亮注册成立了重庆航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快机电设备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柴油发电机组、汽车配件等。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蔡亮以航快机电设备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红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岛置业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航快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一套由“康明斯”发动机、斯坦福发电机、郑州众智控制器组成的柴油发电机组,作为红岛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的两岸首座写字楼的备用电源,合同金额为包干价,包括产品价格、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共计88.6万元,其中“康明斯”发动机的价格为6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蔡亮经多方询价,发现按照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报价均在80万元以上。为获取高额差价,蔡亮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到广东省东莞市从利国强(另案处理)手中低价购买了一套包含假冒“康明斯”发动机的发电机组,蔡亮用私人账户分三次转账给利国强共计73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蔡亮将上述发电机组运送至两岸首座写字楼工地,工地机电安装工程师怀疑“康明斯”发动机系假冒产品随即要求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派员查看。公安机关接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报案,于2016年5月12日将被告人蔡亮通知到案,并查获上述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发动机。经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发动机为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蔡亮采购并向红岛置业公司交付了正品“康明斯”发动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蔡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蔡亮的辩护人提出,蔡亮系初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的发动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