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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建群、浙江富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群,浙江富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市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15号申请执行人:吴建群,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执行人:浙江富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十里牌。组织机构代码:68312194-3。法定代表人:王征宇。第三人:诸暨市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3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55027-8。法定代表人:屠建波。在本院执行(2015)绍诸执民字第7016号申请执行人吴建群与被执行人浙江富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富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建群申请追加第三人诸暨市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白湖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5年8月25日,本院对吴建群诉富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32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富润公司应归还吴建群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分三期付清;若富润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吴建群有权就全部债权(扣除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届期因富润公司未履行义务,经吴建群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7016号立案执行。2017年5月6日,第三人东白湖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代富润公司履行(2015)绍诸商初字第3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32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基本信息、东白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第三人东白湖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富润公司履行(2015)绍诸商初字第3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吴建群申请追加东白湖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诸暨市东白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为(2015)绍诸执民字第70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周海戈审判员  边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