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于锐军、李漫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于锐军,李漫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14号原告:李新平,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于锐军,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北城区。被告:李漫漫,女,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新平与被告于锐军、李漫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锐军、李漫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锐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漫漫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锐军因修路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补签《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锐军出借30万元,直接给付现金;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锐军、李漫漫以其二人共有的宜阳县水岸名家小区19-4-6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李漫漫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漫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明示保证方式,故应由李漫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于锐军、李漫漫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新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锐军、李漫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于锐军就向原告李新平所借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于漫漫为该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锐军出借300000元,直接给付现金,被告于锐军收款后不再另出具借条;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为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锐军与原告李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新平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锐军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于锐军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漫漫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依据该3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5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漫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李新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80元,由被告于锐军、李漫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秦保全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