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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696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荷岭镇。法定代表人:胡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负责人:胡浩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文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文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6月5日00时45分,桂某某驾驶皖C×××××/皖S×××××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803KM+182M处时,撞上由谢西生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事故造成赣C×××××重型半挂车车辆报废,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经按同等责任赔付路损,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赔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9170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损按照3万元进行理赔,清障费不属于施救费用,是对货物的清理,需要提供施救清障的照片,对路损没有异议。我方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赣C×××××/赣C×××××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谢西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行为;二、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赣C×××××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四、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934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花费施救费26442元;五、公路补偿通知书、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公路路损25650元,原告按照同等责任赔偿了1282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鉴定结果,对车损原告已经同意按照3万元进行赔偿,施救费属于清障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定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达成3万元赔偿协议。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公章虽是原告公司公章,但是原告盖章时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定损金额及相关信息都是被告公司之后填写的,原告公司将相关材料送至被告公司理赔,当时并没有确定金额,被告后来说只能定损3万,因此原告才委托鉴定进行诉讼的,除了公章外包括时间、所有的内容都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6月5日00时45分,桂某某驾驶皖C×××××/皖S×××××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803KM+182M处时,撞上由谢西生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车,造成驾驶人桂某某受伤,两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省公安厅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金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赣C×××××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50934元,花费清障、施救费26442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次事故造成公路损失计25650元,原告方按50%责任支付路损赔款计12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方赣C×××××车车损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举证的30000元定损协议,只有原告方公章,没有经原告方承办人签字确认,现原告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定损协议,被告只有承办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而原告只有公章没有承办人签字,双方在合同成立要件上均有缺陷,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赣C×××××车是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对车损及施救费要求被告全额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对本院确定的车辆损失50934元、施救费26442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788876元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的赔偿范围为:车辆损失险部分788876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282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9170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