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号轿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9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下道撞向路边树上,造成其本人及副驾驶座上乘坐人陈某甲受伤、车内后排座上的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了,对被害人近亲属表示歉意,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号轿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9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下道撞向路边树上,造成其本人及副驾驶座上乘坐人陈某甲受伤、车内后排座上的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张某因颅内出血导致死亡。经医生诊断,陈某多发性脑挫裂伤,第2、3胸椎棘突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锡林浩特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及将登记在陈某父亲陈某乙和名下的两间平房过户给张某甲,张某甲对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单,能够证明案发后王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张某甲的陈述,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后返还的事实;5.行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三柱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及诊断书,能够证明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张某因颅内出血导致死亡。经医生诊断,陈某多发性脑挫裂伤,第2、3胸椎棘突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7.抽血登记表、照片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抽血检验,陈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扎鲁特旗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9.自述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中受伤人员陈某甲自愿放弃损伤程度鉴定,并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0.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及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1.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及在取保候审期间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拘留、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另有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及将登记在陈某父亲陈某乙和名下的两间平房过户给张某甲,张某甲对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及被告人受伤情况等情节,从教育挽救被告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