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与陈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陈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路2113号吴峰华设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543557D。法定代表人:张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男,1982年10月1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奕苏,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无需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163.8元;2、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74元。一审判决如下:1、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奇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63.8元;2、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74元;3、驳回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差额163.8元;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份出勤7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相应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9月8日下午、9月9日下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故应扣除部分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的工资差额16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纪润和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