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宗学锋与字学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学锋,字学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487号原告:宗学锋,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被告:字学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未到庭)。原告宗学锋与被告字学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字学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当庭支付建房承包金尾款57300元;2、要求被告当庭赔付违约金15000元,并照约定承担延迟付款利息962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建盖移民安置房时,将房屋建设一次性承包给原告,承包金额1513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64000元,后于2016年1月19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月19日还款30000元,剩余实际欠款57300元,被告在2016年农历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3%的利息,并承担15000元违约金。被告字学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宗学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份:1、被告字学华和原告宗学锋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建房协议》;2、被告字学华向原告宗学锋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2016年签订协议当天还款30000.00元,其余57300.00元于2016年农历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如果到期未能还清欠款,乙方愿意承担每100元每月3元的利息,并向对方支付15000.00元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分执。四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月19日。甲方宗学锋,乙方字学华”;3、收款人为宗学锋,付款人为字学华的《收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1月19日收到字学华支付建房款30000.00元”。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宗学锋与被告字学华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建房未付清的尾款达成协议并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条款。被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原告付款30000.00元,双方签署了支付30000.00元欠款的收条。被告尚有尾款573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宗学锋与被告字学华签订《建房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施工建房,原、被告双方形成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相应结算,被告字学华在支付部分建房款后,就尚未支付的尾款,向原告宗学锋出具《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建房尾款5730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此乃其一;其二,原告宗学锋向被告字学华同时主张尾款3%的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5000.00元,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调整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计算标准每月为逾期款的百分之二。因2016年农历四月没有三十号,且农历的五月初一为公历的6月5日,故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诉讼主张重新计算如下:57300.00元×2%×逾期11个月(自2016年6月5日起)=12606.00元。上述建房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6990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字学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字学华向原告宗学锋支付建房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699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00元,由被告字学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天审 判 员 孔祥文人民陪审员 徐心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凯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