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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明生与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生,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生,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庆峰,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袁靖松,该委员会法规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局局长。上诉人朱明生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朱明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批准铜梁县征地拆迁限价商品住房C4-3/01C5-3/01地块(1/2/2号楼)工程设计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的行为违法”,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朱明生的调查询问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朱明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明生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朱明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