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佑宝危险驾驶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佑宝,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家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佑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佑宝与朋友黄某1等人一起到义乌市城中北路的“麦乐”KTV玩,期间被告人李佑宝喝了五六瓶小瓶的雪花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佑宝等人驾车到义乌市稠州中路上的“金华砂锅”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李佑宝喝了七八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同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佑宝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江滨中路484号处地段时,分别碰撞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害人李某2停放��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佑宝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佑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李佑宝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佑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