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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廖志荣、王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廖志荣,王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负责人贾建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仁,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廖志荣,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王阳,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廖志荣、王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荣、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廖志荣、王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3430.22元,利息25035.3元,合计408465.5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廖志荣、王阳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某厦17楼8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志荣、王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被告廖志荣、王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原告(合同乙方)作为贷款人,被告廖志荣、王阳(合同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额度金额为42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额度;2、借款存续期最长10年,从2012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3、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取罚息,并要求甲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二、2012年8月1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廖志荣作为抵押人、被告王阳作为共有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协作南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志荣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支取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取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8.61%��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取贷款200000元,贷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廖志荣、王阳却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383430.22元,利息及罚息25035.3元,合计408465.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被告廖志荣、王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志荣、王阳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廖志荣、王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383430.22元,利息及罚息25035.3元,合计408465.52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廖志荣、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对被告廖志荣、王阳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协作南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廖志荣、王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被告廖志荣、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