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丰明与耿亮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523号原告:郭丰明,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耿亮亮,男,1989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郭丰明与被告耿亮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丰明与被告耿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越野车同原告等人去环县县城喝酒,在往返途中因被告自己饮酒而让原告代驾。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将车交由原告一人驾驶,途径山城某路段时,因道路不平、视线不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撞在路旁的树上,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事发后,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后将已经昏迷的原告送往环县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双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23990.12元。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决定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被告车辆系按揭所购,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泰和汽贸公司。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21400元的赔偿款领走且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就21400元的赔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5月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耿亮亮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大地保险公司将77241.1元的理赔款打入泰和汽贸公司,被告只从该公司领取21400元,其余理赔款作为按揭款扣除。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1400元的欠条一份。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赔偿费21400元,但要求原告就车损问题予以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等人在环县喝酒后,被告由于饮酒,便让原告独自驾驶被告车辆离去。途径山城某路段,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在路旁树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就医疗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用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其中的214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被告领取理赔款后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1400元欠条一份,承诺同年5月5日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21400元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400元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车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丰明支付所欠款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耿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