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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令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王令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波,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令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被上诉人王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并支持保障上诉人的追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我公司应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王令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王令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保险金共计5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在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后该车登记号牌为晋D466**、晋DN8**挂。原告已付清该车全部车款。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的主车晋D466**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为晋DN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45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马联河驾驶冀DB57**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头乡杨家山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海文驾驶的晋E028**、晋E56**挂半挂货车相挂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王令波驾驶的晋D466**、晋DN8**挂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联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令波、张海文无责任。后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D466**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391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75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运至涉县小强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9185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晋D466**主、晋DN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职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支付保险费。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系晋D466**主、晋DN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原告支付保险费。晋D466**主、晋DN8**挂号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间所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是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9185元+1175元+5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588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令波保险赔偿款58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晋D466**主、晋DN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晋D466**主、晋DN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产生机动车辆损失、机动车停驶损失等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王令波系晋D466**主、晋DN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费系由其实际支付,故被上诉人王令波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令波车辆损失费39185元、鉴定费1175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4500元、晋D466**号牵引车停驶损失费4500元、晋DN8**挂号车停驶损失费4500元等共计58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享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路伟审判员  申晓军审判员  任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向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