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融安县即时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融安县即时通商贸有限公司,龚菊仙,刘勋,卞启龙,贺全英,钟振,古节,韦昌波,贺丽珍,曾慧科,曾祥胜,石桂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4执37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号*栋*层*****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6212-7。法定代表人:许峰,行长。被执行人:融安县即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750006-5。法定代表人:曾慧科。被执行人:龚菊仙,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刘勋,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卞启龙,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贺全英,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钟振,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古节,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韦昌波,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贺丽珍,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曾慧科,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侗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曾祥胜,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住址:融安县。被执行人:石桂群,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侗族,住址:融安县。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以下简称柳行融安支行)与融安县即时通商贸有限公司、钟振、古节、龚菊仙、刘勋、卞启龙、贺全英、韦昌波、贺丽珍、曾慧科、曾祥胜、石桂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22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融安即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柳行融安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暂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计3671264.79元;融安县即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柳行融安支行对龚菊仙、刘勋、卞启龙、贺全英、钟振、古节、韦昌波、贺丽珍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曾慧科、曾祥胜、石桂群对融安县即时通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之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龚菊仙、刘勋、卞启龙、贺全英、钟振、古节、韦昌波、贺丽珍共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2号的房地产(温州商厦二层201、204、205、2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52号、00××60号、00××92号;土地证号为:融国用2013第10XXX6-XX6号、10XXX6-XX9号、10XX56-XX0号、1XX56-X**号)。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克文审 判 员 韦恩宏代理审判员 陈焕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