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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雪梅、单永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梅,单永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梅,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昌乐昊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层,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永民,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光市。上诉人杨雪梅因与被上诉人单永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雪梅上诉请求:撤销(2015)乐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主动调取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并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取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并不能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使用该肇事车辆,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辆。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单龙,应当追加单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永民辩称,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涉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购得该车,电话号码也是2013年办理的。被上诉人与单龙不是亲兄弟关系。杨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6日17时20分,原告杨雪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摩托车发生侧滑撞到公路护栏上遭受重伤。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接到路人的报警电话后,及时到事故现场调查、勘验,并对电话报警者、过路者及路边商店的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还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进行了鉴定,交警队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原告亦在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名捺印,认可这一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0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杨雪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管庄村时,不慎撞到护栏上,造成杨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清除创碎裂脑组织及脑内血肿。原告于2011年3月份始,向有关政府部门要求交通事故的赔偿及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到交警队陈述她因被其他车辆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碰撞她的车辆一次讲是白色中型车,再次讲是大型货车,前后矛盾,为使交警队撤销关于她单方责任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数次赴省进京到公安部门及党的纪检部门上访。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昌乐县人民医院120调度中心,查阅当年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急救电话记录,查到当时的报案电话号码为136××××9518,她到移动通信公司查询该电话号码的使用人,并拨打该电话,确定了使用该电话的系被告单永民。原告对被告单永民使用的车辆情况进行暗查,拍下多幅照片,被告单永民使用轿车一辆,为鲁V×××××号红色桑塔纳。本案开庭时,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与上述的那一份格式相同,还同样盖有交警队公章与交通警察的手戳,但出具的日期不同,为2014年11月13日,内容也完全不同,载明:“2010年12月26日17时20分,单永民驾驶逃逸轿车沿昌大路从北向南把杨雪梅撞出十多米,把杨雪梅撞到护栏上,颅骨骨折、硬膜外(下)血肿、左肋骨骨折8根、脚踝骨折2根,单永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核查,交警队提供书面证明证实未出具过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档案材料中亦未有牵涉被告单永民的事故案件。原告杨雪梅不能说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鉴定意见为:1、杨雪梅因颅脑损伤定十级伤残、因颅骨缺损定十级伤残、因多发肋骨骨折定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365天,营养费2400元;3、二次手术费2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533.1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0元、误工费33032.50元、护理费9607.2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被告单永民均不给予质证。另查明,潍坊市各县市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有的120报案电话先由潍坊市120指挥中心收接,指挥中心再按事故发生地点派发到相应的县市区120调度中心,指挥就近医院出车救护。在2010年12月26日的17时39分至17时42分的时间段,潍坊市120指挥中心接收到关于昌乐县城附近的报警电话有四个,其中三个报告昌乐县东管庄村东路上发生的车祸,另一个是报告昌乐县王潍路口北三公里发生的车祸。东管庄村东路上发生的车祸正是原告杨雪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那三个报警电话才使原告杨雪梅得以获救,交警队亦对各位报警者进行了事故发生原因的询问调查。另一个关于在王潍路口北三公里发生车祸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36××××9518,在昌乐县人民医院120调度中心的记录中,却变成对东管庄村东路上发生车祸的报警,对该电话号码记录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昌乐县人民医院120调度中心与潍坊市120指挥中心的记录不一致。原告杨雪梅将被告单永民使用上述电话号码及其所有车辆情况报告给交警队后,交警队便对被告单永民的相关情况作了详细的调查。号码为136××××9518的手机卡系被告单永民的妻子单桂华,于2013年5月2日,在寿光市侯镇移动公司营业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注册姓名系单桂华,由单永民长期使用,2010年12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单永民及其妻子单桂华并未购买使用该手机号码,报案电话应是其他人使用该手机号码时所拨打。被告单永民的鲁V×××××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是2013年7月10日以89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单龙的,买卖的当时办理了过户手续,案外人单龙使用该轿车时的车牌号为鲁G×××××,案外人单龙于2010年12月1日自北京市的案外人陈柳柳处购买,该轿车出厂日期为1997年8月1日,被告单永民购买后便是规定中的黄标车,所以他未投保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录音,系在潍坊市120指挥中心录制的报案人简短的报案语音,原告称该录音系被告单永民报案时的声音。该语音显示为外省的我国北方口音,而被告单永民说的是寿光地方话,与原告手机录音差别较大。原告杨雪梅与其丈夫李庆富均在法庭上当面与被告单永民争论过,应当听出两个声音的不同,但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仍坚持将该手机录音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法庭多次做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建议其自动撤诉,但原告执意要求一审法院做出她胜诉的判决书,并多次到上级法院及相关政法部门上访,意图达到胜诉的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队出具的关于未有牵涉单永民事故档案材料及未作出过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鲁V×××××号轿车的注册转移情况登记记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原告收回)、案外人张启禄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现居住)、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经济困难情况证明、昌乐昊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表、三个月工资表、录音光盘(原告取回)、被告车辆照片、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昌乐县民政局为原告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昌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被120救护车接收的时间与事故地点等证明、原告自述的赴省进京上访及寻找肇事逃逸车辆经过的书面材料,被告单永民提供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的交警队交通事故档案中的相关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堪验照片、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央巡视组接访案件初步办理反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山东省上访人杨雪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潍坊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出具的相关报警证明、昌乐县人民医院120调度中心出具的相关报警证明、被告单永民的妻子单桂华购买手机号码卡的收款收据,上级法院信访部门的来信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的案件档案材料中只有原告杨雪梅发生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没有关于被告单永民与原告杨雪梅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并且原告杨雪梅未能说明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来源,交警部门亦证明未出具过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杨雪梅提供有关被告单永民驾车撞她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杨雪梅根据报警的136××××9518手机号与鲁V×××××号轿车确定被告单永民驾车与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杨雪梅发生交通事故在2010年12月,被告单永民购买使用该手机号与该轿车却均在2013年5月之后,前后相隔两年之多,被告单永民与原告杨雪梅的交通事故不相关联。原告杨雪梅发生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值得同情与怜悯,想得到赔偿的愿望无可厚非,但应依法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雪梅对被告单永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杨雪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雪梅提交加盖有昌乐县公安局印章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6日抓捕单永民,之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加盖昌乐县人民医院印章的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6日车祸后昌乐县人民医院去移动营业厅查136××××9518是(用)被上诉人单永民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经质证,被上诉人单永民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有关。被上诉人单永民为证明上诉人杨雪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虚假的,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注:该认定书认定单永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复印件底部加注:“此复印件,昌乐交警大队事故科未出具,昌乐交警大队事故科刘学民8.11”,并加盖有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经质证,上诉人杨雪梅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下面的内容不真实,该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是昌乐交警大队事故科刘学民给上诉人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事故是否与被上诉人单永民有关,上诉人杨雪梅要求被上诉人单永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杨雪梅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单永民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单永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出具过该事故认定书;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杨雪梅提到的报警电话及本案所涉车辆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永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雪梅要求被上诉人单永民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雪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杨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