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与孙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孙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负责人:冉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同。被告:孙永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银蠡县支行)与被告孙永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蠡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爱,刘立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永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99993.93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为49025.26元,合计为1549019.19元。其余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孙永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羊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02%,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由被告孙永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孙永斌以位于留史皮毛市场西侧商用房及土地(证号为:蠡县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蠡国用(2002)第187号)作为抵押物,原告与抵押方(孙永斌)于2014年1月27日到蠡县房地产管理所及蠡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17日,原告将15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蠡县留史晓勇皮毛货栈,账号10×××24)。2017年1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贷款本息,并明确告知被告所用贷款已到期,但至今未果。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为盼。被告孙永斌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中银蠡县支行营业执照、行长冉静身份证、被告孙永斌身份证、中银蠡县支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银蠡县支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孙永斌借款借据、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划款授权书、放款信息表、客户代寄回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孙永斌贷款还本明细、借款人孙永斌欠款明细表、蠡国他项(2014)第007号他项权证书、蠡房他证留史字第d××号房屋他项权证、中银蠡县支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蠡县房产权留史镇字第××号、蠡国用(2002)第18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羊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02%,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由被告孙永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孙永斌以位于留史皮毛市场西侧商用房及土地(证号为:蠡县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蠡国用(2002)第187号)作为抵押物,原告与抵押方(孙永斌)于2014年1月27日到蠡县房地产管理所及蠡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17日,原告将15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蠡县留史晓勇皮毛货栈,账号10×××24)。贷款发放日2016年3月17日,期限10个月,贷款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6日还本金6.07元,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499993.93元。利息3762.5元,是该笔贷款自2017年1月2日(每月还款日)至2017年1月17日)(到期日)期间的利息3762.5元,减去2017年3月21日还息0.04元。计算公式1500000*6.02%*15(天)/360-0.04=3762.46,逾期利息:1500000*9.03%*100)(天)/360=7525,37625+7525=45150,利息罚息112.8元原告提交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费票据,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15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是在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结息日,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日2016年3月17日,期限10个月,贷款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6日还本金6.07元,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499993.93元。利息3762.5元,是该笔贷款自2017年1月2日(每月还款日)至2017年1月17日)(到期日)期间的利息3762.5元,减去2017年3月21日还息0.04元。计算公式1500000*6.02%*15(天)/360-0.04=3762.46,逾期利息:1500000*9.03%*100)(天)/360=7525,37625+7525=45150,利息罚息112.8元。贷款由被告孙永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孙永斌以位于留史皮毛市场西侧商用房及土地(证号为:蠡县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蠡国用(2002)第187号)作为抵押物,原告与抵押方(孙永斌)于2014年1月27日到蠡县房地产管理所及蠡县土地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孙永斌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贷款本金1499993.93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为49025.26元,合计为1549019.19元。其余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行就被告孙永斌提供的位于留史镇留史皮毛市场西侧商用房及土地(证号为:蠡县房权证留史镇字第××号、蠡国用(2002)第187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1元,减半收取9370.5元,由被告孙永斌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新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