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艳华、张振中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闸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华,张振中,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闸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109号原告:任艳华,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振中,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闸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闸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汉民,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闸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忠,淮安市淮安区淮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艳华、张振中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闸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闸北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被告闸北村的法定代表人张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汉民、喻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华、张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87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闸北村后行组北区村民,2012年6月25日被告签署了“后行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同时,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御庭园三期(即闸北村后行组北区)地块补偿费测算表。被告共计发放给两原告10000元,拖欠部分未给付。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779.22元被告闸北村辩称,1、原告诉称拖欠其御庭园三期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2、御庭园三期地块后行组征地补偿款已按分配方案约定分配完毕,原告已悉数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原告为证实其征地补偿款可分配总额为6643035元和被告拖欠征地补偿款8779.22元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2015年9月22日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9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4页、第5页被告的陈述,用于证明下列事实:(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为6643035元;(2)、被告自认截止2015年9月22日其向有关村民每人发放5000元。被告对2015年9月22日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查。对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为6643035元有异议,认为土地补偿款应是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5871223元。队房出售款计360000元、卖地收入602450元、队房拆迁协议找补款47800元是后行组其他收入已另行分配。2.提供后行组御庭园北区征地分配表以及后行组御庭园自留地征地分配表。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的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公摊、找补发放总金额应当为4084479.66元。共有成员435人,即每人应当领取的公摊、找补金额为9389.6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闸北村先后有十多次征地,单御庭园地块已经征地三次,本案是御庭园地块三期征地,补偿款总额是5871223元,而不是6643035元。因原告对本案御庭园三期征地补偿款的总额误解为6643035元,所以其主张拖欠其征地补偿款是不成立的。3.提供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1份,证明:(1)、淮安区御庭园三期北区地块征用闸北村后行组土地总面积53.832亩(其中居民点15.3939亩)补偿款总额4820730元。(2)、征用后行组边角地面积8.3145亩,补偿总额1050493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41347元)。两项合计补偿总额5871223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94795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提交后行御庭园三期征地及收入情况清单1份(复印件),该清单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且由前闸北村法定代表人郭德柱签字确认,用于证明上述的6643035元,全部纳入了分配金额,并不存在另一层法律关系或另外一种分配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清单下面郭德柱的签字是后补签的,而且郭德柱现已不担任闸北村的主任。(2)、该证据中所列的分配给各户金额没有异议,因为在这一数额中包含有队房出售款计360000元、土地缴款602450元、队房拆迁协议找补款47800元是后行组其他收入已另行分配。5.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征地补偿款由公摊、找补金额组成,征地总金额6643035元,扣除征地补偿发放2558555.34元,剩余应当通过分配公摊、找补金额为4084479.66元,总计参与分配成员为435人,平均每人获得补偿为9389.61元。原告为2人:9389.61元*2人,扣除已经发放的金额5000元*2人为8779.22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关于6643035元其中含有队房出售款计360000元、土地缴款602450元、队房拆迁协议找补款47800元等款项。本案所涉的御庭园三期征地分配款5871223元,已经按照民主评议分配方案的约定全部分配完毕,原告已经悉数领取应得的补偿款6000元。被告闸北村为证实其征地补偿款应为5871223元和不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8779.22元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1份,证明:(1)、淮安区御庭园三期(北区)地块征用闸北村后行组土地总面积53.832亩(其中居民点15.3939亩)补偿款总额4820730元。(2)、征用后行组边角地面积8.3145亩,补偿总额1050493元。两项合计补偿总额5871223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载明的金额结合被告的陈述,只是本案涉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一部分,根据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被告陈述除该份证据载明的金额外,土地征收补偿金额还包括后行组队房出售360000元,协议补偿款47800元,土地缴款602450元。上述三项金额加上被告的举证金额刚好得出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总金额6643035元。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就案涉的土地补偿款金额全部举证。2.提供闸北村后行组(北区)征地补偿款分配台账,证明:(1)、分配的御庭园三期土地补偿款分配总体情况。(2)、证明原告已按分配方案的结算办法分包领取征地补偿款,不存在少得或未得情形。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第1-4页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四页载明内容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更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第5-7页三页与原告的第二份证据内容完全一致,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余仅有2012年9月12日以及2013年1月25日涉案土地的公摊分配结算表中显示原告合计领取了6000元,再无其他证明证实其向原告发放过公摊、找补款项。因此,该份证据没有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发放总金额,而反应出被告发放金额仅6000元,与原告自认收到的金额10000元还差4000元。故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3.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4)56号文件,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二款规定,村委会可提留为土地补偿费30%。原告对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4)56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第二款规定如被告主张该部分金额已经提留,应当出具具体的资金流向清单并且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金660余万元之内。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4.提供2012年6月9日的分配方案,证明分配方案中没有对队房出售、土地缴款、队房拆迁协议找补款等作出评议方案。原告对2012年6月9日的分配方案,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及本案的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式且仅有两种:(1)、征谁补谁;(2)、公摊按人均分配。并不存在此前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另一层分配方式。5.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后撤诉,本次是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原告对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4月御庭园三期征用后行组土地,红线内面积53.832亩,拆迁户庄台15.39**亩,实际征地38.4381亩,土地补偿费4820730元;.边角地8.3145亩,土地补偿费1050493元,合计土地补偿费5871223元。2.两个原告系母子关系,同为后行组成员。2012年4月御庭园三期征后行组土地,两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6000元。3.2012年6月9日闸北村后行组村民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的村民自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订了《后行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草案)》4.队房出售款计360000元。5.土地缴款602450元。6.队房拆迁协议找补款47800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的村民自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由集体留存还是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如何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争议焦点是村民可分配的资金是5871223元,还是6643035元。双方对御庭园地块三期征地,补偿款是5871223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征地补偿费经集体民主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并已实施,原告任艳华户领取了6000元。原告主张土地征用补偿金额还应包括队房出售360000元,协议补偿款47800元,土地缴款602450元,应予以分配。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三项收入属后行组其他收入并已经分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队房出售360000元,协议补偿款47800元,土地缴款602450元为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队房出售、土地缴款、队房拆迁协议找补款等后行组的其他收入如何分配,没有通过村民民主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任艳华、张振中按总可分配资金6643035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款8779.2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艳华、张振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艳华、张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俊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