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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建林、刘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7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梅建林,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刘忠平,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南京市。被执行人陶钧,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现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姬广芳,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南京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条巷11号612室,组织机构代码75947378-6。法定代表人梅建林。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建林、刘忠平、姬广芳、陶钧、南京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梅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刘忠平、姬广芳、陶钧、南京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梅建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忠平、姬广芳、陶钧、南京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款后,有权向梅建林追偿。案件受理费1816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