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刘恩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刘恩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县和平镇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江泽,院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恩生,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沿河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恩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沿河县中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上没有上诉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不排除沿河县中医院公章的虚假性。2、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装修工作,该装修工程没有验收,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刘恩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沿河县中医院与原告签订门诊楼的装修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为55.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拨付工程款共计46.2万元。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又达成住院楼装修协议,总承包价为751793元,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合同项下总价从751793元调整到37万元,同时对工程施工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的协议施工完毕后,被告拨款16.4万元,加上原告刘恩生书写的两张1.2万元的收条共计支付17.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装修义务,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5.93万元的装修合同,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装修义务,且被告方已开始经营使用,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装修合同的工程款已收到46.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9.73万元。对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价款为751793元的装修合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将工程范围进行了调整同时将工程价款从751793元调整为37万元,庭审中查明原告该工程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7.6万元,根据约定还应支付19.4万元。对被告辩驳认为未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系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的理由,因双方没有约定保修期限,被告自装修完工后经营至今,没有提出工程未合格部分,双方未提交完工报告和验收意见,应视为合格。对庭审中被告辩称门诊楼装修支付53万元,住院楼装修支付20.2万的意见,以及被告称另外还有付款8000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对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双方对门诊楼装修增加为130466元工程量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签字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并完成的事实,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29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沿河县中医院支付。判决:一、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恩生装修工程款291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恩生负担2300元,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负担5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沿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恩生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20日两次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4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是���修中医院门诊楼1-6层,工程总价55.93万元;4月20日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是装修中医院住院楼1-4层,工程总价为73.5万元;4月20日的合同中只有刘恩生签字,中医院只盖有公章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字。2015年9月27日刘恩生与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龙江泽签订《住院楼部分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37万元。从双方当事人针对沿河县中医院住院楼装修签订的两份合同看,2014年4月20日的《合同协议书》与2015年9月27日的《住院楼部分装修工程协议书》都是对沿河县中医院住院楼的装修约定,2015年9月27日的协议书应是2014年4月20日的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双方实际是按照2015年9月27日的协议书履行。刘恩生亦是按照2015年9月27日的协议书约定的37万元工程价款主张对沿河县中医院住院楼的未付装修款。而该协议书有沿河县中医院龙江泽的签字。故沿河县中医院上诉称“《住院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上诉人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不排除沿河县中医院公章的虚假性”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2014年4月8日的合同,被上诉人只完成了部分装修工作,该装修工程没有验收和结束”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8日的《合同协议书》是对沿河县中医院门诊楼的装修约定,沿河县中医院已于2014年搬入经营,期间没有提出验收和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该工程合格。沿河县中医院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沿河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