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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陈文秀与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秀,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87号原告陈文秀,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吕伟,主任。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石红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秀诉被告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阁、被告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机关负责人石红阳及该机关的委托代理人臧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秀诉称,2017年5月4日,原告的亲属浏览被告的网站“东海县卫生信息网”时发现被告在网站上发布一则《关于注销陈文秀、杨敏的的公告》,该公告第一条公示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证号编码X10320722000507)已被被告在2016年(具体注销时间不详)注销。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该决定告知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却未履行告知程序,直接将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注销,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做出的该项行政行为未遵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应为无效,请求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行为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本委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系注册于东海县房山镇陶墩村卫生室的乡镇执业助理医师。2015年7月31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5)连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医师注册后存在受刑事处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只要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即应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在此情况下,基于原告受到刑事处罚这一确定的基本事实,本委作为法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述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注销原告的医师注册。因此,本委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无任何不当。二、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纵观原告的诉讼理由,实质上是因错误地将涉案行政行为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处罚,基于行政处罚法所提出,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为质疑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的理由,其错误性不言而喻。三、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其结果没有无效这样的形式,因此这样确认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本案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注销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基于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的事由,依据执业医师法第16条的规定,作出了注销决定;2、注销通知单邮寄存根及当事人签收信息网上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注销通知已经送达给原告;3、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早在2015年7月31日,原告因非法行医,被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陈文秀的执业医师资料一份,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标的;5、注销注册的公告材料一组,证明注销决定作出后,本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注册于东海县房山镇陶墩村卫生室的乡镇执业助理医师。因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7月3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5)连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其东海县卫生信息网登载《关于注销陈文秀、杨敏的的公告》,对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码X10320722000507)予以注销。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将《注销通知单》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医疗卫生的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被许可的事项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二)、受刑事处罚的。被注销注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在获取原告因受刑事处罚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于法有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注册注销前,无须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对被注销注册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网站,将原告因受刑事处罚而被注销注册的决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社会公众进行公告,该送达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得知其被注销注册后,没有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向被告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进行了立案审理,没有剥夺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确认注销注册原告《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注销注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二)、受刑事处罚的。被注销注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