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与吴成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吴成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6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0846914R。负责人:张成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昊,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与被告吴成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2067.67元及逾期利息9481.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在徽商银行公安路支行原告签署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办理了卡号为:62×××66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卡使用过程中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共逾期10期,尚欠原告本金92067.67元及利息9481.33元,共计101549元未还。原告在发现其多期逾期未还款后,多次向其进行催要,以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吴成昊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成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所举七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徽商银行公安路支行与原告签署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办理了卡号为:62×××66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卡使用过程中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共逾期10期,尚欠原告本金92067.67元及利息9481.33元,共计101549元未还。原告在发现其多期逾期未还款后,多次向其进行催要,以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成昊向原告申办“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业务,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成昊因消费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2067.67元及利息9481.33元,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消费借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2067.67元;二、被告吴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截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欠款的利息9481.33元以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吴成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