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昌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1875号1层C座。法定代表人:李红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3213室。法定代表人:李光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万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被上诉人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万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抵扣货物损失55,24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货物短少10,06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客户赔偿折扣申请书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被上诉人昌宇公司辩称,双方已就全部运费结算完毕,对于发生短少的项目金额进行了确认,没有其他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万迅公司支付昌宇公司运输费用122,581元;2、判令新万迅公司偿付以122,581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供应商承运合同》,约定由昌宇公司为新万迅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按月结算。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昌宇公司按照新万迅公司指示以及合同约定,负责运输“A”品牌产品与冰柜等货物,并由此产生运输费合计333,776元。2016年5月24日,双方对账后以书面形式对上述事实加以确认,新万迅公司在对账之前向昌宇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对账后,新万迅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与41,195元,目前仍结欠122,581元。新万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新万迅公司不认可对账金额,结算的总金额应为322,522元,除新万迅公司已付款120,000元、50,000元与41,195元外,还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了21,723元。昌宇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存有货物短缺情况,客户实际扣款55,242元,新万迅公司结欠昌宇公司的运输费金额应为34,3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将货物运输事宜委托给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转委托新万迅公司后,新万迅公司再将部分运输线路委托给昌宇公司实际负责运输。2015年11月13日,昌宇公司(承运方、乙方)与新万迅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供应商承运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异地调货业务、其他增值服务。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31日(节假日顺延);第2.3条约定,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对账单、回单正本之日起60天内支付运费,甲方将上期已确认的运费支付给乙方。如有服务事故未解决,甲方有权暂缓结算运费,需与乙方达成赔偿共识后再予以支付。2016年5月24日,双方就运输费进行了结算,载明昌宇公司统计的金额为333,776元,新万迅公司统计的金额为322,522元,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20,000元,并确认“欠:202,522,差异以回单为准,A扣款以A实际扣款为准”。双方还对短少情况进行了摘录确认,包括“11月24日,1,914元;12月28日,2,154元;12月9日,4,590元;1月24日,3,990元;12月9日,10,062元(无单)”。双方约定,“以上款项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伍万元,6月15日支付柒万元,6月30日支付全部余款”。当日,新万迅公司向昌宇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同年6月17日,新万迅公司向昌宇公司支付了21,723元;同年6月20日,新万迅公司又向昌宇公司支付了41,195元。因此,新万迅公司共计向昌宇公司支付款项112,918元。2016年9月14日,昌宇公司向新万迅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新万迅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及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昌宇公司、新万迅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承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并于2016年5月24日就运输费进行了结算。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经就已发生的全部运输费结算完毕,即对实际已发生运输费与短少物品相应运输费的金额确认。首先,关于实际已发生且经结算的运输费的确认问题。对此,昌宇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金额为333,776元,新万迅公司则主张的结算总金额为322,522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双方结算列明内容的文义解释来看,双方对于所“欠”款项予以明确列明,即202,522元。虽然备注“差异以回单为准,A扣款以A实际扣款为准”的条款,但A扣款事宜实际系因运输货物短少引起,双方已在结算过程中另行予以确定列明,故不应以此推定202,522元为暂定金额而非结算金额,故从文义直接理解,双方结算确认已发生运输费的结欠金额即为202,522元。第二,从双方结算的目的解释来看,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此次结算发生于2016年5月24日,针对发生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款项,其目的本身就是在双方各自主张金额的前提下求同存异,完成结算。若仍各自保留主张金额,并另行扣款结算,则此次结算之目的缺失,不符合通常的经营与交易惯例。第三,从双方列明内容的整体解释来看,双方结算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即确认已发生款项的总额,确认因货物短少需扣除的款项,以及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与方式,整体上而言,结算的方式、内容、相互的权利义务设置均较为明确,特别是在列明结欠款项与短少金额的情况下,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节点与金额,可见双方对于已结算列明金额是确定的,而非待确定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确认结算之前已付款金额为120,000元的情况下,结欠的运输费总额为202,522元。对于昌宇公司提出新万迅公司业务员答应按照其结算的333,776元为基础计算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短少物品相应金额的问题。对此,昌宇公司主张短少物品已经双方结算完毕,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以七折计算,但列明的“12月9日,10,062元(无单)”,并非昌宇公司承运,不予认可;新万迅公司则主张除结算列明的短少之外,应当另行扣除其他A扣款的金额。结算时载明的“无单”确为新万迅公司书写。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双方结算确定,“A扣款以A实际扣款为准”,双方也在结算时对短少情况进行了摘抄确认,该结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对于“12月9日,10,062元”之扣款,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并无相应运输单据,由于实际为新万迅公司负责承运的并非昌宇公司一家公司,在新万迅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昌宇公司之运输行为导致货物短少的情况下,新万迅公司主张由昌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抵扣运输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由于昌宇公司运输造成货物短少而应当扣除的赔偿金额为12,648元(1,914元+2,154元+4,590元+3,990元)。鉴于双方确认具有按七折计算的交易习惯,故实际应扣除的赔偿金额为8,853.60元。综上所述,新万迅公司结欠昌宇公司运输费202,522元,扣除因运输行为导致货物短少而应予扣除的赔偿金8,853.60元,新万迅公司应向昌宇公司支付运输费193,668.4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结算后新万迅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12,918元。故新万迅公司仍应向昌宇公司支付80,750.40元。关于昌宇公司要求新万迅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依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承运合同》第2.3条约定,如有服务事故未解决,新万迅公司有权暂缓结算运费,需与昌宇公司达成赔偿共识后再予以支付。在运输存有货物短少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完成了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款项结算,且约定了具体支付金额与时间,即2016年5月24日支付50,000元,6月15日支付70,000元,6月30日支付全部余款,现昌宇公司要求新万迅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就未付款金额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万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宇公司支付结欠的运输费80,750.40元;二、新万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宇公司支付以80,750.4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7.81元,由昌宇公司与新万迅公司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后,新万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在需支付的运费中抵扣55,242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抵扣55,242元的依据是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组赔偿确认函及赔偿折扣申请书中列明的全部金额,但双方在对账时仅确认了其中的部分短少金额,该部分确认金额已在结算金额中予以了扣除,现上诉人要求抵扣全部金额,但未能证明这些货物均系被上诉人承运。既然双方在对账时已对短少金额作了一致确认,则应以对账结果为准。关于对账单中列明的短少10,062元,该金额后已注明“无单”,上诉人亦确认无单就是单据无法找到,现被上诉人对该笔短少金额持有异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单货物由被上诉人承运,故其要求抵扣10,062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