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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寅星与叶先权、郑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星,叶先权,郑尚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02号原告:陈寅星,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叶先权,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郑尚庆,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陈寅星与被告叶先权、郑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先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尚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被告叶先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先权由被告郑尚庆担保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陈寅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先权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先权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尚庆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寅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尚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尚庆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先权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叶先权、郑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