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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田海平与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海平,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平(曾用名杨二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山西省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亮,男,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田海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尔道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海平,被上诉人莫尔道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海平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尔道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因为办案过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一审不以事实为依据,采信莫尔道嘎公司捏造的事实,对田海平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田海平于2016年6月1日到莫尔道嘎法庭依法登记立案,法庭未依法在七日内立案,在未立案的情况下擅自做出调解,而且未做笔录,造成了事实上的串供行为。莫尔道嘎公司做出1769号劳动合同表,庭审时拒绝提供,称与本案无关。因为调解时田海平说出事实,莫尔道嘎公司获知是伪证,所以拒不提供。关于司法姓名有公安机关开出的证明为佐证,杨二平是1982年前的曾用名,户口并未记载,莫尔道嘎公司却胡乱引用,田海平当庭要求莫尔道嘎公司出示档案原件,显示前后名字不是一支笔所写颜色不同,其后边的名字是后填写的。莫尔道嘎公司当庭否认停薪留职,对证人”张某”与”耿某”的证言不采信,一审判决书陈述1998年脱岗,莫尔道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为何采信。莫尔道嘎公司当庭提供档案显示有亲属通知书送达的地址,但莫尔道嘎公司未送达,采取了公告方式,法律明文规定有其它送达方式不采用擅自公告无效。2000年5月的电话能够证明田海平不是下落不明,莫尔道嘎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公告除名,档案记载田海平母亲的地址,停薪留职协议书有详细通信地址。因劳动争议官司的特殊性,举证由用人单位负责,莫尔道嘎公司应该举证1996年停薪留职的工人名单,统计列表等证据。2016年5月18日,到莫尔道嘎公司查询档案才得知,要求莫尔道嘎公司出示档案证明,莫尔道嘎公司对田海平隐瞒了26年之久,明知道名字上有问题又故意不通知,不依法转移养老金,莫尔道嘎公司必须为16年的养老金无法续缴负全部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112条、113条的规定,原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审理。莫尔道嘎公司辩称,一、田海平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断、中止的事由。二、田海平被单位除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莫尔道嘎公司没有侵犯田海平的司法姓名权。综上,田海平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田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当年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二、补办养老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三、莫尔道嘎公司不缴纳养老金造成的损失,要求莫尔道嘎公司给予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海平于1991年10月9日经额尔古纳右旗(现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局确定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人,在合同中填写着姓名为田海平,别名为杨二平,至1998年莫尔道嘎公司为田海平缴纳了养老保险(本人部分和单位部分),1999年8月31日莫尔道嘎公司经过公告的形式通知田海平返岗,但田海平没有返岗,2000年5月田海平知道已被莫尔道嘎公司除名。2000年12月21日,莫尔道嘎公司下发《关于给予夏某等三十四名职工除名的通知》,同时抄报大兴安岭林管局和额尔古纳市人事劳动局。并对田海平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5月20日田海平向额尔古纳市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要求撤销莫尔道嘎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5月26日额尔古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海平第2、3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田海平被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现田海平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二、莫尔道嘎公司的除名决定是否侵犯了田海平的司法姓名权。田海平以田海平的名字(别名杨二平)于1991年在莫尔道嘎公司的安格林林场工作,1998年后脱离工作岗位。1999年8月31日莫尔道嘎公司通过《法制日报》向田海平下达《限期返岗通知》,田海平仍未返岗。2000年5月田海平知道将被单位除名。2000年12月21日,莫尔道嘎公司下发《关于给予夏某等三十四名职工除名的通知》,同时抄报大兴安岭林管局和额尔古纳市人事劳动局,田海平被除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田海平于2016年5月26日向额尔古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莫尔道嘎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田海平的主张现已过16年,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关于田海平诉请莫尔道嘎公司侵犯了司法姓名权,将曾用名和真实姓名写反,不能以田海平的身份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海平的档案中田海平和杨二平的名字都在使用,有的是姓名田海平,别名杨二平;有的是姓名杨二平,曾用名田海平。田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田海平名义主张权利时受到影响,存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田海平所诉均是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故田海平主张的因司法姓名权无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现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田海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田海平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调解没有做笔录,证明档案被篡改过名字,合同是伪造的。莫尔道嘎公司质证称田海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庭前调解阶段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莫尔道嘎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与后来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经法庭核实与原件无异。田海平所称转正定级表中曾用名是莫尔道嘎公司后填上的,与事实不符。莫尔道嘎公司提交的直接证据即全民所有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姓名、别名都是田海平或其父母所填,因此并不存在伪造行为。莫尔道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能证明田海平与杨二平为同一人。关于莫尔道嘎公司1997年2月26日与田海平(杨二平)签订的10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6年12月31日,如果该合同因各种原因导致没有签订或无效、也就不可能产生如田海平所称的停薪留职以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光盘内容为法院庭前组织调解内容,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录音、录像,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证。莫尔道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莫尔道嘎公司的除名程序是否合法;二、田海平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田海平以杨二平(田海平)的名字于1991年在莫尔道嘎公司的安格林林场工作,1998年后脱离工作岗位。田海平自述于1996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就离开了莫尔道嘎公司,但是莫尔道嘎公司否认停薪留职的事实,田海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莫尔道嘎公司以杨二平的名字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登记到1998年,故对田海平自称于1996年办理过停薪留职的事实不予采信。1999年8月31日莫尔道嘎公司通过《法制日报》向田海平下达《限期返岗通知》,田海平仍未返岗。2000年5月田海平自述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2000年12月21日,莫尔道嘎公司下发《关于给予夏某等三十四名职工除名的通知》,同时抄报大兴安岭林管局和额尔古纳市人事劳动局。莫尔道嘎公司陈述对除名通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的送达,但是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联系过田海平,直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在除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没有影响田海平在知晓除名后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除名程序的事实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焦点二,田海平自述于2000年5月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但是田海平未提交以杨二平或田海平的名字主张过权利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田海平名义主张权利时受到影响,存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田海平于2016年5月26日向额尔古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莫尔道嘎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田海平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田海平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田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