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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牛素凤与刘浩、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素凤,刘浩,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927号原告:牛素凤,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燕京啤酒(赤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仪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裴雪,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牛素凤与被告刘浩、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裴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欠付的利息1480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欠付的利息8640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0.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40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如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0000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6480元及第二季度的部分利息5000元。之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情形。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浩、裴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二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义务,出借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抵押人保证以合法拥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及价值作为偿还借款人合同项下借款负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赤峰市宝山公证处对前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作出(2016)赤宝山证内字第1679号公证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付息方式),约定二被告应按约付息,如有延期,每天需支付季度利息的2%的违约金(延期期限5天以内),延期5天以上,每天需支付季度利息的5%的违约金。2016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裴雪支付借款120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8月11日,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6月2日,原告委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仪虹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举录音资料1份,证实被告刘浩同意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录音资料、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约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后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息需要支付违约金。因此,逾期支付利息应自2017年2月12日起算,本院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约定的逾期利息一并评价,按月息2%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举的录音资料及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素凤借款120000元,利息1480元,并自2017年2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刘浩、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素凤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如被告刘浩、裴雪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牛素凤有权以被告刘浩、裴雪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牛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7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二被告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