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3875程晓玉与李恒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晓玉,李恒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8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晓玉,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执行人李恒太,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程晓玉与李恒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李恒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晓玉18745.84元。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李恒太负担464元。权利人程晓玉以李恒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恒太支付19209.8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9209.8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8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状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8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