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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9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殷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殷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214号原告:刘志强,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青岛黄岛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启龙,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殷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6年7月17日,被告因无钱给付,表示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转为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并由徐少先作为见证人。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殷启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6年2月5日开始,原告刘志强在被告殷启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期间,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自愿表示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000元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7月17日在中间人徐少先见证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殷启龙于2016年7月17日借刘志强现金八千元整,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殷启龙(签字捺印),见证人:徐少先(签字捺印)。”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启龙因拖欠原告刘志强劳务费8000元未给付,被告自愿将该欠款转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同时承诺还款时间,该借款8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在接到本院应诉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