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成林与南通之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万珍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林,南通之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万珍,何忠军,岳慧栋,岳斌,肖春林,邱甫同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林,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之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万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珍,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军,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慧栋,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斌,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林,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甫同,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各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成林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之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润公司)、万珍、何忠军、岳慧栋、岳斌、肖春林、邱甫同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被上诉人岳斌以及各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移交资产、转让股权是当然义务,本人受让的是之润公司当期全部资产含无形资产、股权及经营权等,案涉转让协议涉及标的物为专利产品,持有人是肖春林,转让协议包含了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如果只受让产品,无须超额支付资金1184109.86元。2.因转让协议未得到全体股东的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之润公司、万珍、何忠军、岳慧栋、岳斌、肖春林、邱甫同共同辩称:转让协议是对产品和材料的转让,协议得到全体股东同意,应为有效。周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4日,本人与之润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本人出资87万元,受让之润公司当期全部资产(含无形资产、股权及经营权等)。合同签订后,本人先后支付1184109.86元,但对方未履行资产移交、股权转让及工商登记变更等义务,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得到全体股东的确认。现起诉要求:1.确认2015年5月14日本人与之润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对方连带返还、赔偿本人1184109.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转让方之润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买方周成林(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肖春林、邱甫同、何忠军、岳斌(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为公司及机器连同附属物件转让给周成林之介绍各方面同意议定转让契约的条件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公司设置于海安县长江路288号之润公司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办公用品全部转让与乙方,而乙方愿依约付价承买;第二条、本件转让价金经双方协议分别订定如下: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全部议价为人民币87万元整,具体以清单为准,共计价金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前项价金于契约订立同日由乙方付60%款给甲方,其余根据销售情况分批付款给甲方,经居间人等见证之下,乙方汇给甲方,按甲方分配汇款给指定账户;……第五条、甲方于契约成立同日将转让公司的工商登记证(字号)及政府的商业营业登记证(字号)××××,并其他有关证件全部移交乙方以便名义变更或继受的手续;……第九条、如甲方违反前二条契约条件之一时,乙方除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外,并得依法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丙方愿与乙方负连带履行债务的责任非至乙方的债务完全履行后丙方的保证责任不归消灭;……第十四条、本件转让嗣后不论任何理由由于一方不得解除契约或主张买回等情况;……第十六条、办公设施、用品、装潢材料,与岳斌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的当事人落款处,何忠军在卖方(甲方)处签名,周成林在买方处签名,何忠军、肖春林、邱甫同、邱斌在保证人签名。协议的末行签署时间2015年5月14日处之润公司加盖了公章。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万珍,何忠军是万珍的丈夫。之润公司的股东为肖春林、万珍、岳慧栋、邱甫同、史霄宇。转让协议签订后,周成林委托吴慧琴进入之润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因周成林认为之润公司在转让前有许多债务未还清,所以没有将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成林。后因之润公司的装潢费用等问题,岳斌与周成林未能谈拢并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周成林遂欲将转让协议约定的物品转走,找地方重新经营,并委托吴慧琴办理此事。2015年8月29日早晨5时,吴慧琴找人将转让协议第二条所附清单上记载的全部物品转移至海安县雅周镇某厂内。后有人报警,公安部门调查后处理未果。2015年12月22日,之润公司全部股东肖春林、万珍、岳慧栋、邱甫同、史霄宇召开股东会,认为周成林尚欠前述协议的资产转让款375718元,决定对周成林起诉,并要求周成林支付装潢费用。2015年12月25日,之润公司向海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周成林给付资产转让款375718元。2016年2月,周成林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之润公司是否是转让标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转让资产,转让所得对价应归公司所有。但公司资产不同于公司,公司资产转让也不同于公司转让。公司有独立人格,不能自己转让自己本人,只能由公司的控制者股东进行公司股权转让。因为公司来自于股东投资,公司是股权的客体,而不是股权的主体。如果公司可以成为出让自己的主体,则出让所得价款应归公司所有,而公司转让后仍然独立存在,对其法人财产仍享有所有权,则公司和受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司股东又失去对公司的控制,其股权没有权利客体。因此协议中所谓之润公司的转让实质是之润公司股权的转让。但在协议中,之润公司的五个股东没有作为股权转让人或卖方在协议中签名,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股权和转让款的交付等也没有约定。故股权转让合同缺少必要条款而不能成立,所以之润公司不是转让协议的标的。因股权转让不成立,有关公司变更的事项也无法履行,何况周成林自己不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关于之润公司的设备生产机器、附属物办公用品是否转让标的。转让协议第一条记载转让标的中包括之润公司的设备生产机器、附属物办公用品(详细如后附加税转让标示记载)。协议中对之润公司的设备生产机器、附属物办公用品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均未约定,协议的第十六条又约定办公设施、用品、装潢材料与岳斌另外签订合同,而岳斌与周成林又为装潢费用发生纠纷。双方又未能提供该括号内加注的“详细如后附加税转让标示记载”的记载材料及其内容。同时经有关部门协调和处理,双方又不能对有关上述标的未约定的事项进行协议补充,也不能按照协议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故第一条中之润公司的设备生产机器、附属物办公用品约定不明,无法履行。所以之润公司的设备生产机器、附属物办公用品不是转让协议的标的。三、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转让标的物为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第二条对上述物品的价格约定为87万元,并附有清单。周成林也承认该清单上的物品也被其全部转走。双方还对上述物品的质量要求、权利要求、交付方式、交付费税、履约担保进行了约定,故上述物品为协议的转让标的。上述物品属之润公司所有,之润公司有权处分其自有财产而不是股权,无须股东同意。因为转让取得的对价仍归公司所有,该转让行为只是将公司实物资产转为金钱资产,是资产形态的转换,公司的资产并未减少。何况后来股东会对公司的行为表示认可并追要剩余货款。有关该标的的合同成立、有效,转让方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故转让协议的标的为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四、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协议的转让标的是之润公司的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虽然协议卖方处是何忠军签名,但之润公司已加盖公章,周成林在诉状中也认可转让协议是与之润公司签订的,之润公司也认可转让方是其公司,股东也认可之润公司的转让行为,故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之润公司。该部分转让协议成立有效。周成林以未移交资产、未转让股权、未变更工商登记主张该部分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周成林又以之润公司产品是专利产品,未实施专利许可无法销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周成林未举证证明之润公司产品是专利产品,双方在合同也未约定专利许可事宜。同时,周成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产品中有肖春林的专利,其已注册一铭汽车零部件(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公司)收购肖春林的技术专利,其在一铭公司占51%的股份,故其可通过掌控的一铭公司使用该专利。所以周成林以该理由主张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案涉转让合同,就股权转让部分,缺乏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形式和内容,不能成立。之润公司的设备、生产机器、附属物、办公用品的转让,因约定不明且不能补充达成协议,该部分转让无法履行,亦可认定为不能成立。但对之润公司的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的转让部分,协议成立有效。现周成林主张合同无效,须有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周成林未能举证证明转让协议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故不能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因转让协议不是无效的,故周成林要求对方返还、赔偿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周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周成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之润公司清算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公司原股东进行了清算,之后再转让。2.之润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移交清单,证明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起已经转给周成林经营。3.职工离职申请表、付款申请表、工资表、发货单及付款申请书,证明之润公司职工已由周成林管理,公司在周成林实际控制中。4.合作协议作废申明,证明2015年5月12日之润公司原股东间已经清算并解除合作。5.出警记录,证明2015年8月在周成林经营之润公司过程中公章被人抢走。之润公司、万珍、何忠军、岳慧栋、岳斌、肖春林、邱甫同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之润公司整体转让给周成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将公章和财务章交接给吴慧琴是因其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已在公司上班,公司发现其有经营头脑,所以将章交给她供签订合同使用。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是周成林至今尚欠转让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证据4为之润公司股东间的协议,证据2只能证明公章及财务章曾经交由吴慧琴管理使用,证据5仅能证明曾发生过纠纷,对本案转让协议内容和效力的认定均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转让协议的标的是什么?2.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周成林与之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转让协议部分有效,周成林主张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协议转让标的为清单所列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从转让协议内容来看,第三条、第十五条明确协议转让标的物为“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第二条载明的转让价款87万元对应的标的物也明确为清单所列的“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该转让标的明确合法,且经周成林确认已实际履行。周成林主张案涉协议转让标的为之润公司股权,协议内容中虽然有“公司全部转让”之表述,但一方面,协议首部明确转让方为之润公司,公司股东只是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而公司无法作为转让主体转让其自身以及股权,即之润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双方在协议内容中对于转让股权数量、转让价款及价款交付等实质性内容均未有约定,不具有履行性。因此,协议中有关“公司全部转让”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成立之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故周成林关于转让标的为之润公司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成林称其因股权转让而为之润公司生产经营支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转让协议部分有效。转让协议中关于半成品、成品、易耗品、原材料的部分,内容明确有对价,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全部转让”的内容,如前所述,欠缺合法成立的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故案涉转让协议部分有效,周成林关于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7元,由上诉人周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煜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