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013号原告:孔某。被告:郭某。原告孔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5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58元,当时约定3个月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说的65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投资。2015年6月,我在沈阳市××库县承包自来水工程,原告丈夫是我朋友,当时拿出6000多元钱投资入股。投资后第二十天左右,原告方说等用钱,要求退股,我说行,钱算是我借的,工程款下来后给你,原告方说可以。就这样我给原告丈夫打了个借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655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款借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辩解上述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从其辩解事实上看,该款项已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6558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