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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炳根与王涛、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根,王涛,卫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281号原告:王炳根,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地安徽省泾县。被告:王涛,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卫丽,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王炳根诉被告王涛、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故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卫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400元,其中利息按6%计算:1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24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均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体育彩票业务,被告王涛因常在其处购买体育彩票而成为朋友。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涛以经营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7月31日前归还��2016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约定10月2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被告均逾期未还。被告卫丽与王涛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卫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涛、卫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12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涛、卫丽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6月30前还6000元,7月31日前还完。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涛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涛均逾期未还。被告卫丽与王涛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9日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涛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涛借款后,被告王涛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1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24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卫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炳根借款124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24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1元由被告王涛、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华审 判 员  刘莉荣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