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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799号原告: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洪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王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王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4,598元(币种下同),包括车损44,568元、路产损失1,110元、施救费7,720元及评估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5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周开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浙江省海宁市101省道43K时,与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开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1日,周开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5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44,568元,并产生评估费1,2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7,720元、路产损失1,11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及发票、施救清单及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及发票、施救清单及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均无异议;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评估项目与被告定损项目不符且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施救费、路产损失金额也无异议,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查勘定损,其后告知过原告定损金额为16,000元,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故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围绕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查勘定损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载明的项目与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购买配件的价格相差较大,所载的修复竣工时间与实际修复时间不符。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于2017年2月才口头告知原告定损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5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3,675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周开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浙江省海宁市101省道43K时与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周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支出施救费7,720元、路产损失1,11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查勘定损,但未能证明其后交付过原告书面定损材料。周开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1日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5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2月20日,上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44,56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该车辆送至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金额有异议,申请对车辆重新评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出具定损报告,故不同意重新评估。本院为查明沪D5XX**车辆损失情况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上述机构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价格为31,000元。为此,被告垫付评估费2,5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未考虑材料经销差价,人工工时费偏低,评估价格过低,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对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应当赔付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保单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出具定损单,且被告口头告知的定损金额过低,遂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其于委托时未通知到被告且委托主体为驾驶员周开并非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瑕疵。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且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实体上均为合法,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低,未考虑材料经销差,工时费偏低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720元与路产损失1,1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周开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用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评估费2,500元,系为确认财产损失范围所需,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9,83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95元,减半收取为582.48元,由原告负担157.55元,被告负担424.93元;本案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