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易雪与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906号原告:易雪,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芮,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支路103-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45715。法定代表人:赖东波,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易雪诉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汉远、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雪的委托代理人何玲莉、张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雪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销售和内勤工作,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无误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累计拖欠原告6个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足额发放工资,除应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3000元×3个月,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铸德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3月5日,约定原告担任业务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2015年每月缴纳社会保险312.73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生活补贴、经济补偿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1日、4月30日、5月20日、5月29日、7月1日分别收到2715元、2715元、2715元、2315元、500元、2615元、2695元,共计16270元。原告称以上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的工资,最后一次支付的为2015年6月份工资。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因被告拖欠工资,且被告公司股东张甲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就此举示相关证据。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则称除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外,还因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该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并未就此举示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刘汉远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