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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伏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伏权,男,1993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人陈伏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1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伏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伏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伏权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等地,采用踹门入室、拉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伏权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村被害人李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租房内香烟1包。2.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伏权至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某饲料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店内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香烟4条。3.2017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伏权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成人用品无人售货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2店内成人用品1件。4.2017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伏权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车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陈伏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伏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伏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伏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王某、蒋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释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伏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1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伏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伏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伏权退赔被害人李某香烟一包;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及香烟四条;退赔被害人蒋某2成人用品一件;退赔被害人王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