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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小玉与卓寿军、黄开添、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9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张小玉,卓寿军,黄开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何桂全,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玉,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卓寿军,原住广东省曲江县,现下落不明。一审被告:黄开添,原住浙江省苍南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棠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玉、一审被告卓寿军、黄开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某下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小玉所有诉讼请求。2.张小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何某下村委会的抗辩意见是错误的,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何某下村委会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张小玉的损失只能由肇事司机卓寿军和实际使用人黄开添负责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小玉起诉要求索赔2015年1月以后的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即其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要求何某下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张小玉在一审的诉求实际上是之前的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的出现,一审法院所称的“损失费用的发生并不等同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是荒谬的,既然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小玉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张小玉的损害结果是在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重创伤的必然结果,2015年1月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是2004年必然结果,何某下村委会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没有买交强险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损害结果已经在2004年就出现了,外阴手术也不是一次性的,需在不同的时间段进行。虽然《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是现行有效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卓寿军、黄开添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张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下村委会、黄开添、卓寿军赔偿张小玉医疗费48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共计258870.9元;2.本案受理费由何某下村委会、黄开添、卓寿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4日11时55分许,卓寿军驾驶粤A×××××号小货车途径广州市白云区X26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江村桥路段碰撞前车后,遇张某领驾驶粤H×××××号摩托车承载张小蝶、张小玉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小货车再碰撞摩托车,造成张某领、张小蝶、张小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卓寿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领、张小蝶、张小玉无责任。事发后,张小玉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同日转院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骨盆开放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耻骨上、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2、肠系膜撕裂,局部小肠坏死;3、会阴撕裂伤,外阴撕裂,尿道撕裂;4、腹壁、会阴、双侧大腿根部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骶丛、左坐骨神经不完全性损伤;6、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载明:1、坐轮椅活动,可适当扶双拐行走(四周后弃拐行走);2、加强功能锻炼;3、3个月后回院复查;4、择期行外阴整形术,视病情行左踝腱转位术。2005年6月15日,法院作出(2004)云某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张小玉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813.4元,判决卓寿军、黄开添、何某下村委会连带赔偿张小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813.4元。黄开添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19日,张小玉第二次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开放性骨折并坐骨神经不全损伤;2、会阴撕裂伤修复术后;3、尿道损伤修复术后;4、骨盆骨折术后,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93.33元。200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5日,张小玉再次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开放性骨折并左坐骨神经不全损伤;2、会阴撕裂伤修复术后;3、尿道损伤修复术后,期间产生医疗费8516.27元。之后张小玉门诊治疗两次,产生医疗费331.2元。2008年3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结论,评定张小玉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法院作出(2008)云法少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7月19日至2008年3月期间,张小玉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278.39元,判决卓寿军、黄开添、何某下村委会连带赔偿张小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278.39元。2015年1月20日,张小玉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期间行会阴瘢痕切除松解修复术。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会阴、双大腿、腰腹部瘢痕挛缩畸形;2、左侧大小阴唇缺损;3、右侧小阴唇部分缺损。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伤口缝线留待自行脱落;2、全某一月,一个月内禁止性生活,禁止剧烈运动;3、不适及时返院复诊。2015年7月21日,张小玉第二次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出院,期间行会阴瘢痕切除植皮术+右大腿取皮术。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会阴瘢痕挛缩畸形;2、左侧大小阴唇缺损;3、右侧小阴唇部分缺损。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术区及切口清洁干燥;2、术区防瘢痕治疗;3、移植皮片区域避免摩擦;4、腿部取皮区预防瘢痕治疗;5、按期返院拆除剩余缝线;6、不适及时返院复诊;7、门诊长期随访(出院后7天、15天、1月、3月、6月、1年)。2016年1月13日,张小玉第三次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期间行会阴部瘢痕松解术+皮瓣修薄术+大小阴唇再造术。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会阴瘢痕挛缩畸形;2、左侧腹股沟区皮瓣臃肿;3、左侧大小阴唇缺损。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术区及切口清洁干燥,保持抽脂及脂肪注射口清洁干燥;2、术区防瘢痕治疗;3、吸脂部位弹力裤加压1-3月以利于吸脂术后塑形;4、按期返院拆除剩余缝线;5、术后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注意清洁会阴部,1个月后复诊评估恢复情况;6、不适及时返院复诊;7、门诊长期随访(出院后7天、15天、1月、3月、6月、1年)。张小玉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8790.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小玉另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并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该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部分有手写内容记载:“分次手术,预计需3-4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贰拾万元左右”,落款处有主任医师审核签名,但“医师”一栏无签名。张小玉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内容为打印,“主任医师”审核一栏及“医师”一栏均有签名,该份证明的建议部分未涉及后续治疗费。粤A×××××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村委会现名称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黄开添是事发时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张小玉在该次入院时出具,内容为手写,与2016年1月2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存在差异,且对后续手术次数及相应治疗费用数额未作出相对明确的说明,考虑在本案所涉的三次手术的治疗费用数额,法院对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予认可,张小玉可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依法再行主张。张小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张小玉在上述期间共计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100元。张小玉经涉案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结合张小玉就医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张小玉在上述期间共计住院31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480元。张小玉并未提供医嘱意见等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张小玉、何某下村委会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发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认定卓寿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领、张小蝶、张小玉无责任。张小玉因涉案事故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270.9元,卓寿军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开添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何某下村委会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张小玉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小玉进行本案所涉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虽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产生,但张小玉的损害结果在2004年事发时已经发生,2004年11月22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已载明“择期行外阴整形术”,损失费用的发生并不等同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故何某下村委会以张小玉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实施之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卓寿军赔偿张小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270.9元;二、黄开添、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张小玉负担4076元,卓寿军、黄开添、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107元。卓寿军、黄开添、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1107元;张小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327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7月14日。事发后,张小玉到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1月22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其中医嘱“择期行外阴整形术”,而张小玉在本案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也是基于上述伤情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的治疗,故可认定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何某下村委会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张小玉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某下村委会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被告卓寿军、黄开添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何某下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