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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湖州德尚投资合伙企业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童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德尚投资合伙企业,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童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386号原告:湖州德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797281834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州歌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西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87461841G法定代表人:童军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童军立,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德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尚企业)与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公司)、童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新影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林芝,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尚企业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9003XYND的《电影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影公司投资800万元联合拍摄上述影片,并约定了原告的收益分配及被告新影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童军立对上述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新影公司800万元,履行了投资义务。由于投资项目延期,2016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409003XYND的《电影投资分配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投资项目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并约定被告新影公司在电影投放总收入中优先支付原告本金800万元及2年11%年利息(计176万元),届时以实际时间计息为准。被告童军立承诺若上述本金及利息未按约支付,则不足部分由其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1日及9月24日就该投资项目延期又形成两次会议纪要也明确了两被告的上述义务,并明确了被告新影公司最迟至2017年3月30日履行上述支付本息的义务。现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影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800万元,支付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76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2.被告童军立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新影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协议为投资协议,在双方没有明确排除一方承担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应以投资结算的情况来分配收益、承担亏损。原告诉请的基础是根据《会议纪要(二)》第四条的约定,但是该条约定的理解应该跟第三条结合进行一个体系的理解,第三条所约定的是在电影投放总收入中优先支付原告本息;现在电影虽完成上映,但总收入的核算尚未进行,且根据预估,被告的投资也无法全部收回。因此原告要求投资回报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陈述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其对享受收益或退回投资款有选择权,被告新影公司认为即使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设定选择权。《投资协议》第五条收益分配约定的是两个不同期限、不同情况下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二)》也对《投资协议》进行了变更,即对被告新影公司的还本付息的条件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不能再根据《投资协议》主张权益。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50万元投资回报款,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童军立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投资回报的意见与被告新影公司相同。另补充,即使原告可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童军立也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童军立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投资协议》中,在《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二)》中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字。后面三份文件已对《投资协议》约定的债务内容和债权实现方式进行了变更,在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童军立没有担保义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影公司、童军立订立协议,约定相关收益分配、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800万元交付义务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针对项目延期,原告与被告新影公司、童军立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收益分配、担保责任等重新作出约定的事实。4.《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新影公司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童军立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会议纪要(二)》,拟证明被告新影公司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童军立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投资协议》约定了不同期限、不同情形下原告可以要求投资回报或者收益回报的情形,但证据3、4、5对证据1双方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变更,对其中的投资分配情况另行作出约定,明确是在电影的总收入中优先支付本息,现电影收益与否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投资回报的条件不成立。被告童军立另补充:证据3《补充协议》并未确定被告童军立的担保责任,因童军立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证据4、5两份会议纪要,被告童军立是作为被告新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其签字和表意均是代表被告新影公司,而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证据3、4、5中并未明确童军立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影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投资回报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因两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份支付凭证只能证明被告童军立个人向案外人洪守霞个人支付了150万元的款项,该款项是何种性质不能确定,更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不是洪守霞。洪守霞曾经是合伙人之一,但其不具备代表合伙企业收取任何款项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有权主张还本付息及被告童军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有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从证据内容来看,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系被告新影公司支付给原告德尚企业的,相应金额也未在之后的协议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新影公司(甲方)与原告德尚企业(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投拍国产电影《蛋挞》,乙方或乙方旗下基金有意与甲方联合投资该片。该片总预算为陆仟万元,乙方投资800万元;甲方应全面负责电影的摄制;在投资款到位后满六个月至一年内,可要求甲方无条件兑付投资本金加年化11%的本金利息,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本息;乙方投资期满一年,则另享有收益分配权利。被告童军立同意为甲方在合同项下的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9月24日,原告德尚企业将80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新影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协议,由甲方新影公司、乙方德尚企业盖章确认,担保人童军立签字确认。2016年7月,被告新影公司(甲方)与原告德尚企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电影投放总收入应优先支付德尚企业的本金800万元及2年11%年化利息(合计为176万元),届时以实际时间计息为准,以作为投资分配第一次回款;若上述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全额支付,不足部分由大股东童军立予以支付,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载明在原有投资协议除了时间顺延之外,其余条款仍参照执行。上述协议,由甲方新影公司、乙方德尚企业盖章确认,童军立在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字确认,徐坚江在乙方代表人一栏签字确认。2016年7月1日,原告德尚企业与被告新影公司举行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原计划电影片名改为《呆呆计划》;新影公司应确保德尚企业管理的基金资金回款,新影公司在电影投放总收入应优先支付德尚企业的本金800万元及2年11%年化利息(合计为176万元),届时以实际时间计息为准,以作为投资分配第一次回款;德尚企业名下投资项目《呆呆计划》存续期延至2017年3月30日,若本金及利息未按上述约定全额支付,不足部分由大股东童军立予以支付,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德尚企业各合伙人、被告新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军立在尾页作为与会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童军立另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条款旁签字捺印。2016年9月24日,原告德尚企业与被告新影公司举行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二)》一份,载明:被告新影公司在电影投放总收入应优先支付德尚企业的本金800万元及2年11%年化利息(合计为176万元),届时以实际时间计息为准,以作为投资分配第一次回款,具体的同2016年7月1日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最迟至2017年3月30日,新影公司、童军立(连带责任保证)应支付德尚企业全体投资人本金800万元及2年11%年化利息(合计为176万元),具体的计息日以实际时间为准。原告德尚企业各合伙人、被告新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军立在尾页作为与会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新影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德尚企业的“投资金额”与“收益分配”,但未约定相应的风险,原告也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在投资款到位后满六个月至一年内可要求被告新影公司无条件兑付投资本金加年化11%的本金利息,之后《补充协议》及两份会议纪要将收益分配的表述作了变更,约定为在电影投放总收入应优先支付德尚企业的本金800万元及2年11%年化利息(合计为176万元);但同时在《补充协议》及两份会议纪要中也分别确认了投资项目延期至2017年3月30日、最迟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影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本息等,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在原有投资协议除了时间顺延之外,其余条款仍参照执行;结合原告与被告新影公司最初签订《投资协议》是为了获得收益这一目的来看,之后文本对收益分配表述的变更应理解为双方是对被告新影公司还本付息的期限作了重新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作了变更。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新影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影公司还本付息,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收回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童军立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四份文件的形成都有被告童军立的参与,对于被告童军立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均作了约定,虽在后面三份文件中被告童军立并没有专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是其参与了文件内容的磋商,对文件内容未提出异议,而且在《会议纪要》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条款旁签字捺印,可见其对作为保证人予以了认可,因此应当按约对相应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影公司追偿。对于被告童军立辩称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辩称已偿付原告部分款项,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德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76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童军立对上述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