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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滔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滔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滔,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自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滔及其辩护人陈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宁某(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川A××××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由中和方向往华阳方向经相对方向辅道逆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星路南延线新川工业园区门前路段时,与沿红星路南延线由华阳方向往中和方向顺向行驶的袁鹏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鹏受伤、车辆受损,袁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认定,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川A××××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总经理及实际管理人为被告人张滔。张滔对公司名下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车辆隐患排查工作缺失,并为应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检查,聘请公司外部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编写虚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隐患排查记录、整改记录等台账;也未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专职监控人员,未实时对登记在公司名下重型货车安全运营状态进行监管,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宁某驾驶号牌为川A××××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多次在发生事故路段逆向行驶。2016年6月12日,民警传唤张滔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该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滔对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对定罪提出异议,认为肇事司机与涉案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管服务关系,且宁某个人违法驾驶与公司安全监管无因果关系,张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张滔宣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滔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张滔2017年6月因脑梗住院治疗;2、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里坝社区居委会、成都晨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滔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3、死者妻子吴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张滔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向吴霞核实谅解书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滔的病情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张滔的表现证明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宁某驾驶号牌为川A××××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由中和方向往华阳方向由相对方向辅道逆向行驶,当宁某驾车逆向行驶至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新川工业园区门前路段时,与沿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由华阳方向往中和方向顺向行驶的袁鹏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袁鹏死亡。2016年5月9日,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关于红星路南延线“3.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相关责任人李某2、张滔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公安机关2016年5月12日立案。2016年6月12日,民警传唤张滔到交管局接受调查讯问。2、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2016.3.28”红星路南延线道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该局认定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辅道逆向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警示告诫谈话、隐患排查整改流于形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实际负责人张滔聘请外部人员李某1编写虚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安全生产警示告诫谈话记录、隐患排查记录、整改记录台账;公司未设置GPS专职监控人员,对GPS动态监控管理不到位,不能实时监控公司名下车辆安全状态,未消除安全隐患。经该局调查认定,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2016.3.28”道路交通一般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虚设安全管理机构,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安全教育培训记录造假,GPS动态监控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已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3、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及任职文件,证实该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南二段23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普通货运,2015年1月20日张滔任该公司总经理。4、汽车代管服务合同、安全行车承诺书,证实宁某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行业部门及甲方的管理制度;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学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做到警钟长鸣;加强对从事公路和运输车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速行驶并严格遵守各种运行时间和运行路段的限制。签字人宁某,签字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5、关于川A×××××号重型货车GPS记录行驶轨迹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随机对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7日其GPS行驶轨迹进行调取发现,沿红星路南延线(梓州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过程中,均是直接左转至新华路内的砂石工地、通过对红星路南延线新川工业园区门前路段(即3.28红新路南延线交通事故现场发生所在地路段)进行勘查,发现红星路南延线与会龙大道交叉路口至红星路南延线与海昌北路交叉路口之间均为铁制隔离栏和绿化隔离带,车辆无法进行左转和掉头;如需掉头行驶需在红星路南延线与海昌北路交叉路口进行。因此可证明该货车在此路段从事砂石道路运输时长期多次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6、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预防处理处出具的程某对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GPS监控平台的指认照片,证实该公司的GPS监控平台是具备对行驶中的货车进行实时监控条件的。7、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记录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记录表,证实公司应当组织驾驶员、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和技术教育等,但该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记录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记录表等均系假台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相对方向辅道逆向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9、车辆鉴定意见,证实宁某驾驶的车辆第三轴左、右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3条的要求。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制动前)为53km/h-59km/h可以成立。三轮车前轮制动器无制动效能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2.3条的要求。10、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购买川A××××ד豪泺”牌车,当时以新尼麦龙物流公司名义办理的按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公司向宁某收取每月200元的挂靠费,一年是2400元,都是审车时宁某一次性向公司缴纳。平时公司也没有和宁某联系,都是车辆要审车和办理保险时公司才会联系他。2016年3月28日13时许,宁某驾驶号牌为川A××××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由中和方向往华阳方向由相对方向辅道逆向行驶,当驾车逆向行驶至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新川工业园区门前路段时,与沿高新区红星路南延线由华阳方向往中和方向顺向行驶的袁鹏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当时左转到辅道行驶200、300米,三轮车右转在辅道行驶,他看到对方时只有几米的距离,虽然向右打方向还是撞上了。宁某是从停车场去工地,2016年3月10多号,开始在那个工地运砂石,已经运输6、7天了,每天往返5、6次。公司给其所驾驶车辆安装了GPS,说安装GPS设备是为了办理渣土运输证,同时可以对车辆的行驶路线进行监控,还有其他什么用处不清楚,能否正常运行也不清楚,自从安装以后,公司就没有对GPS设备进行维护过。电子眼的交通违法公司是查得到的,公司只会通知车辆在什么时间地点被电子眼抓拍了,让他自己去处理,但也没要求宁某去公司进行安全告诫警示培训。其称做活路都是自己找的,公司除了通知年审外,根本没有通知过他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学习会议。11、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称,其亲属李林(音)在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8月李林介绍李某1认识他们公司老板张滔,张滔知道了李某1以前在出租车公司做资料台账,提出每个月给李某1500元,让李某1抽空时帮他们公司做台账,并说他们公司的杜某、程某做不来。李某1到他们公司后发现他们的各项会议基础台账资料很不健全,还有些会议记录台账根本就不存在,张滔就喊李某1随便编写就行了,他就自己根据该公司的一些制度和以往工作经验乱编写,会议记录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等都是自己编的。12、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称,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李某2,2016年春节至今李某2回老家后一直没有过来,张滔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各项工作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王某2、王某1、杜某、程某、曹培刚、冯国霞、冯锡城、张梦瑶。公司现有正在运作的挂靠货车有300多台。王某1负责公司关于GPS方面的工作,主要就是与GPS安装公司的对接和设备后期维护工作。张滔没有安排王某1通过GPS监控平台对公司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没有专职人员进行监管,也就是王某1和程某两个人谁在上班就抽查几台车辆的行驶轨迹看看就行了。13、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称,公司管理层中安全科负责人是自己这个事情自己根本不知道,也没有人通知王某2为安全科负责人,只知道自己还是公司的安全员,一直都是冯锡成在担任安全科长,但主要工作是车辆年审,安全方面的事情都是张滔在安排他们做。有时会参加一些安全方面的会议,台账都是内勤程某和杜某在负责,不定时会有一个姓李的过来帮忙。公司没有具体给他安排安全方面的工作,只是有时候公司召开安全教育培训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时,他在公司时就去参加一下。每个月双流县交警大队的民警会过来给驾驶员做培训,他们公司也就顺便给驾驶员培训了,但是来的驾驶员都非常少。自己参加过一些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会,具体是什么时间什么内容记不清楚了。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记录表上告诫人签字栏确实是自己的名字,但是名字很多都不是本人签的,不知道是谁写的。14、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系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称,张滔是公司的总经理,至于下面的人员构成就不清楚了,自己是小学文化,不懂这一行,没有参与管理公司,都是总经理张滔在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和安全工作职责。15、证人杜某的证言,其称,其主要负责办公室内勤工作、公司各项台账资料准备工作,公司有工作需要外出时他负责接送,有驾驶员自己要来公司办事,有些时候来的驾驶员比较多,就叫驾驶员在大厅沙发坐成一圈,让公司的人也坐在一起他给驾驶员照相,这些照片就做成他们台账上面开会的照片用,同时让那些自己来办事的驾驶员在会议签到册上签名,作为他们台账上开会的签到驾驶员。每个月交警要到他们这里开会,开完会大家都走了,公司自己就没有给驾驶员开安全教育培训会,会议记录都是假的,是李老师编的。他们2015年4月自己打算召开安全教育培训会,但是通知驾驶员大多数都不来,张滔就说算了不开了,并告诉他以后他们就不开了,等交警要开时再通知驾驶员过来。交警开会时,他和程某都通知过驾驶员,但是还是只能来十多人。GPS不知道谁在负责,张滔也没有安排他管理。遇到恶劣天气会给驾驶员短信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要召开安全教育例会时通知驾驶员来参加,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方面的管理了。公司GPS定位系统监控平台运行正常,公司没有明确指派专人负责监管,但是系统是安装在程某使用的电脑上面的,程某上班时打开并登陆那个平台,有空时才会查看车辆运行情况。16、证人程某的证言,其称,李某2是公司的法人,但是平时没有下达过工作任务,公司的经理是张滔,业务日常运作和安全生产管理这些工作都是张滔在负责,也是张滔在安排日常工作。她是2015年8月到公司上班的,到公司后就由她和杜某一起负责公司车辆GPS监控台账、安全生产会议台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台账、安全生产违法违章处理台账、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台账、安全生产车辆信息台账、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台账、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台账、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进出场检查记录台账等台账资料的制作,里面很多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公司没有专人对车辆GPS进行监控,监控平台平时都不会打开,她都是第二天早上到公司上班后才打开GPS监控平台,随便点几台车将他们的运行记录下载打印归档就行了,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是做不到的,她向张滔反映过GPS监控存在的问题,张滔让她延续之前的做法就行了,第二天随便点几台车辆,将车辆前几天的轨迹下载打印制作成册就行,公司根本没有人员来专门负责GPS管理工作。张滔平时在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王某2是安全科长,但是很少管安全这方面的事情,他主要的工作还是保险理赔方面的工作。17、被告人张滔的供述,其称,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他在这家公司任职总经理,公司法人代表叫李某2,2016年春节至今李某2回老家后一直没有过来。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王某2、王某1、杜某、程某、冯锡城等。公司现有挂靠车辆一共470多辆。王某2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王某1负责车辆GPS安装、监管;杜某负责与交警大队的重管科联系做好安全培训记录;程某负责运管所、车管所的安全教育台账的制作,以及驾驶员违法信息抄告和回复;冯锡城负责公司的车辆年审。公司建立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他不清楚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公司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自己没有对安全隐患进行监督,公司制定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他都是口头上给负责安全的王某2讲要对车辆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具体王某2有没有排查他就不清楚了。公司的培训他大多时候在场,但没有具体的对他们进行培训,不清楚是否对驾驶员宁某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以及考核。每月对公司的驾驶员进行一二次培训,有些驾驶员通知了没来,他们就继续通知,来过了的驾驶员他们就下一个月再通知,具体哪些驾驶员来了、哪些没来他也不是很清楚。程某是2015年8月来的,2015年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记录表上面的会议记录有两页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4月20日,告诫人是张滔、记录人是程某,这是去年为了要安全标准化达标的时候做的,不知道记录人为什么是程某。2015年、2016年安全生产告诫警示谈话记录表、安全生产违法违章处理记录表、2015年、2016年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2015年、2016年安全检查隐患排查记录表、2016年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记录薄大部分是由非其公司员工李某1完成。“4.19”、“5.19”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要求档案标准化,他就每个月给李某1五百元钱让其帮他们写的。李某1没有参加他们的安全教育培训以及公司各项会议。公司法人李某2很少来公司,没有具体的工作,公司是他和李某2、曹培刚、王某1还有一个姓吴的男子共计花了600万从陈泽林手里接手。5月份上级部门来检查公司,说安全科长不可以兼任多个公司,他和李某2就安排王某2任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科长,其实只是挂个名,王某2主要负责保险理赔方面的工作。驾驶员不来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就算了,遇到驾驶员来公司办事,公司的人就叫其在登记本上签字。对车辆偶尔也要做安全隐患排查,就是到修理厂去看一下车辆二级保养情况。公司还是有一部分安全投入,购买了一些灭火器及车辆防滑链等物品。对交通违法这个工作平时有在抄告,但是落实的不到位,不是每一个车辆的交通违法都抄告了车主的。因为公司挂靠了470多辆车,按照制度要求需要配备几名专人对车辆进行监管,自己考虑到公司的成本,就没有安排具体的人员管理和监控,公司内勤程某上班的时候打开GPS管理平台看一下就行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滔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反映张滔曾做过部分安全工作;张滔承担事故间接责任;张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张滔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滔作为挂靠单位主管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宁某个人违法驾驶与公司安全监管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发系因张滔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未排除车辆隐患,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编写虚假的台账应付检查,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宁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张滔对公司名下的驾驶员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本案不仅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也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张滔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张滔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以后到案接受调查,且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张滔构成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吴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