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董远琪与汤东洋、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远琪,汤东洋,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401号原告:董远琪,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汤东洋,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2016709F。法定代表人:廖兆流。被告: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城乡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423230XJ。法定代表人:周学彪。被告:汤其智,男,生于1980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顺成,男,生于1984年6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董远琪与被告汤东洋、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远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苏明,被告汤其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东洋、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魏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远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东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汤东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除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4万元以外,还应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汤东洋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各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汤其智辩称,借款过程属实,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汤东洋、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魏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董远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4、担保函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汤东洋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4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汤东洋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汤其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汤其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远琪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汤东洋向原告董远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远琪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除了按壹拾肆万元/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须每月支付到期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出借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及其它费用所应交给国家的税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汤东洋身份证号:借款人认可以上所借董远琪资金转入汤东洋以下账户:62×××20户名:汤东洋开户行:中国银行部借款人:汤东洋电话:157271899992015年10月20日”。同日,被告汤其智、魏顺成、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内容均为:“董远琪先生:本人(公司)愿以全部资产为汤东洋于2015年10月20日与贵方签订的《借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汤东洋出现违约,本人(公司)愿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当日,原告董远琪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为被告汤东洋提供款项共计200万元。逾期,被告汤东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2017年4月11日,原告董远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汤其智所有的位于建始县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号两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汤其智所有的位于建始县船儿岛社区××州大道××号房××处,房产证号: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02××45号。二、查封被告汤其智所有的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楼××房产××套,房产证号建国用(2016)第04**号。上述财产保全期限为三年。为此,原告董远琪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日,原告董远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2017年6月12日,原告董远琪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汤其智两处房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远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24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汤其智所有的位于建始县船儿岛社区××州大道××房产的查封,房产证号: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二、解除对被告汤其智所有的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社区××州大道××楼××房产××套的查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远琪与被告汤东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东洋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东洋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和期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董远琪与被告汤东洋之间约定的借款及每月利息的金额计算,该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7%即年利率84%,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魏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远琪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东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汤东洋负担。被告恩施自治州鑫泰纺织有限公司、恩施州羽杭商贸有限公司、汤其智、魏顺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简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