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文伟与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蒋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伟,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蒋开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318号原告(反诉被告):文伟,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萍,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里仁路村委会对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5856782。经营者:蒋开志。被告(反诉原告):蒋开志,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雨,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伟与被告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以下简称“志宏手袋厂”)、被告蒋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伟、被告志宏手袋厂经营者及被告蒋开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公开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文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萍,被告志宏手袋厂的经营者及被告蒋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文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9月货款782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广州至东莞往返多次讨要货款所产生的路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伟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至起诉之日,被告志宏手袋厂一直拖欠原告2016年8月至9月合作期间的货款78277.3元。被告志宏手袋厂拖欠原告货款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志宏手袋厂承诺2016年10月前付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该款。被告没有遵守约定,原告为收取该款往返广州至东莞8次,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往返路费2500元。以上合计80777.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志宏手袋厂、蒋开志辩称,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8月至9月份的货款78277.3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志宏手袋厂损失九万多元,该损失应在原告的货款中扣减,故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志宏手袋厂、蒋开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向两被告赔偿因分拣、挑选、拆除及重新安装五金配件而产生的工人工资损失66545.2元、租金损失18000元、水电费损失15213.5元;2、判令原告立即向两被告赔偿空运费用损失7274.16美元及货柜赔偿损失1960元美元(折合于2016年12月9日对账时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志宏手袋厂提供拉头、拉链等五金配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产品,被告志宏手袋厂接收原告的产品后发现原告的产品电镀存在质量问题,甚至将原告的配件安装在被告志宏手袋厂的手提包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褪色、脱皮等现象。由于被告志宏手袋厂一直以对外贸易为主,为了不耽误客户交货的期限,被告志宏手袋厂需要安排员工停下手头的工作,对已经安装在手提包上的拉链、拉头进行分拣、挑选、拆除,再将拉头重新安装。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造成了被告志宏手袋厂产生大量的工人工资损失、租金损失、水电费损失。虽然经过了被告志宏手袋厂长达20余天的加班加点工作,但被告志宏手袋厂的交货期限仍不可避免地迟延,不能按时以海运的途径交付给客户,而必须经过空运的方式交付给客户,为此,志宏手袋厂产生已定好货柜空置的损失及空运费用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两被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被告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文伟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求,原告不清楚上述损失如何计算,以上损失是被告为经营所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志宏手袋厂的工商资料、送货单、合兴五金采购付款合同,主张被告志宏手袋厂拖欠原告2016年8月至9月货款78277.3元。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有“合兴五金文伟”的手写内容,经核算,上述送货单的总金额为79449.85元。合兴五金采购付款合同记载的合计金额为78277.3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拖欠原告诉求的货款78277.3元。原告主张合兴五金厂没有登记注册。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链头掉漆。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链头在供货时没有掉漆,被告志宏手袋厂亦验货,被告志宏手袋厂加工后才存在链头掉漆的情况。原告主张链头交至被告志宏手袋厂能直接发现是否存在掉漆问题,被告志宏手袋厂应在加工前检查链头的情况,否则相应的责任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且出现掉漆后,原告亦第一时间为被告志宏手袋厂换货。两被告主张交货时无法一一验收的,链头放在拼接链子的机器时夹的过程才会发现掉漆。两被告要求当庭播放录音,主张录音内容可证明原告提交的链头掉色。录音中提及到被告蒋开志与原告提出原告的拉链头存在掉色,要求换货。原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其已按被告蒋开志的要求换货了。本院要求两被告限期提交该录音的光盘及文字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两被告不将该录音作为本案的证据,两被告表示清楚,但两被告逾期没有提交该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案涉链头掉漆导致其产生反诉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具体的损失情况,两被告主张:1、因分拣、挑选、拆除及重新安装五金配件而产生工人损失为66545.2元,该费用是比照被告志宏手袋厂平时发放工资多出的工资支出估算;2、由于需要返工造成了被告志宏手袋厂不能接其他订单,故返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3、两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加工后的产品需要返工,故无法用原来的海运运输致使被告志宏手袋厂额外支付了空运费,从而导致产生了空运损失及货柜损失,并因此被客户晖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对于上述损失,两被告主张无法提供租金及水电费发票。为证明其中产生的空运损失,两被告提交了空运扣款单(英文打印件)、FOB合同确认单(复印件)、加工费总表(复印件)为证。本院限期两被告提交空运扣款单(英文打印件)的中文译本,否则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表示清楚,但两被告以翻译成本过高为由逾期未提交。FOB合同确认单(复印件)记载的合同双方为被告志宏手袋厂及晖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总表列举了一些费用的明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主张两被告与原告调解时曾称会提交该空运扣款单,但一直未提交,现两被告才提交不合理,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只与被告志宏手袋厂进行交易,原告不清楚被告志宏手袋厂的客户情况,原告曾与被告志宏手袋厂的员工咨询过如需返工的时间只有几天,但被告提交的加工款总表列举的费用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两被告反诉的返工费、租金损失及水电损失不能证明是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而引起的额外支出,其支出均为被告志宏手袋厂正常生产经营所需,与本案货物质量问题无因果关系,两被告主张的空运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合同上并无反映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交付给客户,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或产品合格检测标准,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原告主张被告返工费应不超过2000元,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减5000元作为赔偿两被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志宏手袋厂的工商资料、送货单、合兴五金采购付款合同,两被告提交的空运扣款单(英文)、FOB合同确认书、加工费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志宏手袋厂拖欠其2016年8月至9月份货款78277.3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合兴五金采购付款合同为证,原告持有合兴五金采购付款合同的原件,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两被告反诉的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追讨案涉货款产生的路费2500元应否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链头存在掉色问题而造成其巨大损失,故反诉原告赔偿该损失,本院对两被告上述诉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两被告确认已将原告提交的案涉配件全部加工完毕并交付给其客户,但无法提供使用原告配件加工的产品的检测报告或检测标准,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包括空运扣款单(英文)、FOB合同确认书、加工费总表均未能反映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问题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两被告主张的损失未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确认。原告确认因其提供的链头存在掉色而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扣减5000元,原告此主张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志宏手袋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3277.3元(78277.3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被告蒋开志作为被告志宏手袋厂的经营者,应与被告志宏手袋厂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关于焦点二。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因追讨案涉债权而产生的路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追讨该债权而产生必要路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路费计算依据,故原告此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蒋开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伟支付货款73277.3元;二、驳回原告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蒋开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44元(已由原告文伟预交),反诉受理费1784.49元(已由被告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蒋开志预交),以上共计3603.93元,全部由被告东莞市石排志宏手袋制品厂、蒋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刘仲伟人民陪审员 陈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