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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承国、李建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国,李建奇,陈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国,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北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奇,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承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奇、陈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承国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杨承国与李建奇、杨丽琦、北海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杨承国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李建奇名下北海市云南路107号景海豪庭2幢二单元03××1号房屋。2015年5月21日,杨承国提起诉讼,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建奇、杨丽琦及北海泰宇房地产公司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杨承国本金及利息1067.2939万元。2016年7月6日,陈涛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桂05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杨承国据此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承国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中认定陈涛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不能排除被上诉人陈涛、李建奇存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即使李建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过户,陈涛也完全可以在查封前通过诉讼程序办理过户,但陈涛放弃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过错。二、被上诉人陈涛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严重过错。1.案涉房屋李建奇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陈涛购买并未登记在李建奇名下的案涉房屋存在过错;2.陈涛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完税义务存在过错;3.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陈涛应承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三、被上诉人陈涛应承担排除执行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33××1号判例“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案外人、即便被执行人明确认可其权利,但案外人不能证明对未做产权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其请求中止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的裁判要旨,陈涛在执行过程中对尚未登记的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并要求中止执行,法院应当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陈涛就查封的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李建奇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房屋早已交由陈涛使用,因开发商的原因,房屋的权属一直未办理至李建奇名下,导致李建奇无法将房屋过户至陈涛名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涛辩称:陈涛未能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李建奇,陈涛对此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被执行人李建奇名下北海市云南路107号景海豪庭2幢二单元03××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执一字第1-14号、(2008)北执一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位于北海市云南路107号景海豪庭2幢二单元03××1号房屋系李建奇购买所得。2012年5月11日,陈涛与李建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建奇将位于北海市云南路107号景海豪庭2幢二单元03××1号的房屋转让给陈涛。签订合同当日,陈涛向李建奇支付定金3××万元,2012年6月5日,陈涛将余款239800元支付给李建奇。2012年8月15日,陈涛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2月17日,陈涛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截止2016年12月23日,案涉房屋未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权属登记,无抵押记录,2015年4月27日被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承国与李建奇、杨丽琦、北海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杨承国与李建奇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杨承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67.2939万元,李建奇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于2016年6月3××日前结清本息等。之后李建奇未按约定履行(2015)海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杨承国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根据杨承国的申请依法执行了涉案房屋,陈涛于2016年7月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桂05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李建奇与陈涛之间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文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故李建奇、陈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是否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2012年6月5日,陈涛向李建奇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杨承国对此也予以认可。2012年8月15日,陈涛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2月17日,陈涛将案涉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并按季度收取租金行使了对案涉房屋的管理。陈涛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故陈涛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陈涛与李建奇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还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陈涛曾多次催促李建奇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李建奇一直声称因开发商问题,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仍未办理至李建奇名下,故无法协助陈涛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27日,案涉房屋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综上,陈涛对无法办理过户并不存在过错。杨承国主张陈涛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承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杨承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承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承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涛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只要买受人对被执行的不动产符合法定保护的条件,法律就赋予其对该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北立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查封李建奇位于北海市云南路107号海景豪庭2幢二单元03××1号房屋。查封之前,陈涛已与李建奇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自2012年8月15日始陈涛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陈涛称系李建奇一方的原因,李建奇则称系因开发商的问题导致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进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查,涉案房屋系李建奇向开发商购买,后因开发商其他经济纠纷经本院执行裁定该开发商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买受人李建奇名下,但至今尚未过户到李建奇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李建奇对涉案房屋取得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涛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杨承国主张陈涛购买并未登记在李建奇名下的涉案房屋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产权至今未能办到李建奇名下是导致不能变更登记至陈涛名下的原因,根据陈涛与李建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屋权属由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统一办理,李建奇在取得房产证3××日内办理过户登记至陈涛名下”的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尚未成就,陈涛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未通过诉讼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并不表示其放弃了该请求权。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陈涛自身原因所致。陈涛本案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符合了法定的保护条件,依法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5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上诉人杨承国请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承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承国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杨天隆审 判 员 汪海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方 嫄书 记 员 刘 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