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6205习小芳与董玉、路光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小芳,董玉,路光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205号原告:习小芳,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侯福明,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董玉,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路光绘,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习小芳诉被告董玉、路光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小芳的委托代理人侯福明、被告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光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玉、路光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董玉及第三人吴军商定在江阴市合伙开设酒吧,并签订合伙协议,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与吴军退伙,由被告董玉独家经营,并于2016年6月1日在吴军的见证下,被告董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7万元,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天利息500元计算。后董玉陆续归还了3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董玉、路光绘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董玉辩称:结欠借款4万元属实,但不认可每天按500元计算利息。路光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玉、路光绘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习小芳、董玉及案外人吴军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了三方之间的合伙内容、范围及期限。在经营中,经三方协商,原告与吴军退伙,由被告董玉独家经营合伙的酒吧,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7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万元,尚欠4万元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借条、户籍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玉结欠原告习小芳借款4万元,有借条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董玉、路光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玉、路光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路光绘应归还原告习小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玉、路光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