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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颜兆兰与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兆兰,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384号原告:颜兆兰,女,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颜兆兰与被告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兆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勇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借款属私人借款,保证在2016年8月14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支付2.5%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被告戴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下午,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0482的账号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言明“本人保证以上借款在2016年8月14日之前归还人民币拾万元整并2.5%月利息,若有逾期,本人同意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每天2%的罚息,并同意债权人委托第三方催讨债务,债权人或第三方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交通费、调查费、人工费及诉讼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兆兰借款10万元;二、被告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兆兰上述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兆兰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颜兆兰已预交),由被告戴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