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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厚连与方正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厚连,方正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576号原告潘厚连,女,1966年6月19日生,土家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7年9月22日生,土家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系潘厚连之子。被告方正权,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锋,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系方正权女婿。原告潘厚连与被告方正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方正权(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厚连诉称,2016年4月8日,方正权驾驶无锡D63333号电动自行车,在锡沙××线锡北镇鸿景华庭门口由北往东逆向行驶,遇其驾驶无锡M96716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方正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右腕关节石膏外固定及口服药物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6450元,故请求判令方正权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方正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款项223.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10分,方正权驾驶无锡D63333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山××线锡北镇鸿景华庭门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潘厚连驾驶无锡M96716号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潘厚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认定,方正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厚连即被送至锡山医院治疗。潘厚连提供了病历和X光片、X光报告单。2016年4月8日病历记载,患者左腕部外伤,压痛,活动不适1小时;查体:左腕部局部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医嘱:X线左桡骨远端骨折,复查X线如肿痛加重来院复诊,门诊随访。同日X光片显示患者姓名为潘厚连(拼音)、拍摄��间为17:05、17:48,X光报告单显示潘厚连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后:目前见骨折断端位置良好。同年5月12日病历记载,左桡骨远端骨折1月余复查,无不适。潘厚连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合计423.26元,其中事发当天的发票中未包含拍摄X线项目。方正权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提出,潘厚连未提供事发当天的X线医疗费用票据,故对当天的X光片及X光报告单不予认可。潘厚连陈述,事发当日,由于方正权不愿意支付拍摄X线的医疗费用,考虑到其年龄较大,医院给其走了绿色通道,在未交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其伤处拍摄了X光片,由治疗医生在电脑中根据X光片进行了诊断。审理中,本院根据潘厚连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厚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潘厚连放弃要求伤残等级评���。鉴定所依据锡山医院门诊病历、X线阅片,认定潘厚连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方正权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的主要依据是潘厚连事发当天在锡山医院拍摄的X光片和相应报告单,而潘厚连未能提供拍片费用凭证。事故发生后,方正权支付了223.2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X光片、X光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关于潘厚连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元,潘厚连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方正权对此无异议。2、误工费按照2700元/月计算3个月为8100元。潘厚连提供了与无锡华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的劳��合同书、华宇公司考勤表、2016年1-7月工资单等。工资单显示,潘厚连在华宇公司每月应付工资为2700元,社保金额为308元,实发2392元。事故发生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认定潘厚连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潘厚连获得工伤医疗费用143元,伤残鉴定费用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审理中,本院至华宇公司进行了调查。华宇公司陈述,潘厚连于2012年起至该公司担任操作工,工资以现金发放,每月2300元-2500元,以工资单为准;潘厚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锡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结算了工伤保险待遇,该公司未另向潘厚连作出赔偿。方正权认可误工费为2700元/月,同意误工期为一个月。3、护理费60元/天计算45天为2700元。方正权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同意护理期为7天。4、营养费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方正权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同意营养期为15天。5、交通费500元。方正权认可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方正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厚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锡山大队认定方正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方正权以潘厚连未能提供事发当天X线医疗费用票据为由对“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审查,鉴定机构依据事发当天及5月12日病历、X光片,审查文证资料结合阅片所见,对潘厚连“三期”作出鉴定意见,虽潘厚连无法提供事发当天X线医疗费用票据,但在当天的X线片上显示有潘厚连姓名、拍摄时间,当天病历中,医生记载了潘厚连拍摄X线情况,并作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诊断,两者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方正权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潘厚连就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次分析如下:1、医疗费423.26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00元,方正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潘厚连主张误工费2700元/月计算3个月为8100元;护理费60元/天计算45天为2700元;营养费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方正权对各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45天、45天,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8100元、护理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900元。3、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审查,潘厚连未就该项费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12523.26元,应由方正权予以赔偿。因方正权已支付223.26元,故其还应支付1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厚连给付12300元;二、驳回潘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二项合计2080元,由潘厚连负担510元,方正权负担1570元(潘厚连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570元由方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