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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谢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66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云南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朱琴(系林某某之儿媳),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22日,云南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云南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琴、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谢某某承包的林某某的房屋糊外墙过程中因站立的吊葫芦(被告谢某某提供)打滑从三楼坠落致伤。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盐津县××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4天好转后出院,其中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二被告已经支付。谢某某雇请原告每天工钱是150元。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护理费10,800元(54天×2人×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医疗费1,871.29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20年×9,020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56元(7.5年×7,331元/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8,225.85元。被告林某某辩称:林某某将粉糊外墙的工作交由被告谢某某完成,最后由林某某验收合格支付价款,林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制作人承担责任。谢某某雇请原告在制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谢某某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是因为钢绳没有绑好,当时原告已经给谢某某说过钢绳没有卡子,谢某某说没有关系,原告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还上去做工,发生事故与林某某无关。此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95元,应当予以退还。另外,原告主张2人护理的护理费10,800元,并没有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请法庭酌情考虑护理费。原告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落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应当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谢某某从来没有承包过林某某的工程,谢某某与胡某某一样,是给林某某做工,谢某某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雇佣原告,原告与谢某某都是第一天给林某某做工,关于报酬的问题都还尚未与林某某谈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楠竹破裂,楠竹是由林某某提供,所以与谢某某无关,应由林某某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是由被告谢某某护理,且已经支付治疗费用、车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275.51元;2、原告诉讼请求的伙食费与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天数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鉴定的三期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谢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也有过错,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谢某某承担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谢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划分的问题;2、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胡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盐津县××雁乡卫生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产生的费用;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是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现场照片,证明是楠竹断裂的情况;5、胡德清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胡德清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则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意见;误工期计算期间应当是原告受伤后到出院的时间,最多也只能算到鉴定之日;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营养期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在落雁卫生院的治疗情况,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林某某提供的楠竹破裂造成的,应由林某某承担损失,与谢某某无关。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户口簿原件,不予质证。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其他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认为证据4是真实的,但是事故不是由楠竹破裂造成的,被告林某某提供的楠竹是新楠竹,楠竹破裂是因为卡子没有绑好而破裂的。其他的证据与谢某某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虽原告当庭未提供原件,但以说明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被告以此拒绝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原告提供原件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费用单2张及收条1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已垫付25,795元的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胡永华的名义到落雁卫生院医治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胡永华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发票的部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但属被告林某某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林某某以口头协商将其新建的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承揽给被告谢某某施工,被告谢某某便邀约原告胡某某一起完成此工程。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粉糊外墙过程中因站立的吊葫芦打滑从三楼坠落致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8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轻度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颈胸椎及肋骨骨水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肝功能损害”,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66,014.51元。住院期间由谢某某护理。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8月22日到盐津县××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871.29元。其中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已由被告林某某支付22,600元,被告谢某某支付42,914.51元。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在盐津县人民医院检查费、救护车费共计2,415.4元。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结合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林某某与谢某某口头约定由谢某某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林某某粉刷外墙,由林某某提供楠竹等材料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农村建房的施工合同关系。林某某要粉刷的是五层高楼,选择没有施工资质的谢某某进行外墙粉刷,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且在具体的施工中林某某对谢某某粉刷中的工人原告也没有尽到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谢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作为施工的带头人,本应搭建固定钢管支架的情况下才能具体施工,但被告谢某某仅为原告提供用楠竹作为材料搭建的简易支架为被告林某某粉刷高楼的房屋外墙的工作,且在施工之前未对支架的安全性进行检查,故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在施工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未确保粉刷支架安全、牢固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也存在过失,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在落雁卫生院花费1,871.29元,在宜宾二医院花费66,014.51元均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计算的天数与住院病历吻合,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需要二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护理人数本院按一人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故护理费应为5,400元(100元/天×54天),被告谢某某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原告30天,该笔护理费应当在谢某某承担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9元,每天为120元(44019÷365),误工天数,除实际住院天数54天外,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再酌情考虑60日,误工期共计114日。故误工费为13,680元(120元/天×114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02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6,080元(9,020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56元(7.5年×7,331元/年×20%÷8)。8、鉴定费2,100元,已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结合原告就医路线,本院酌情考虑500元;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本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使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共计151,120.36元,按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林某某和谢某某应各承担35%,即52,892.12元。被告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2914.51,护理费3,000元,共计45,914.51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谢某某尚需支付原告6,977.61元。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2,600元,以及检查费2,415.4元,共计垫付25,015.4元。尚需支付原告27,876.7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5,33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876.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7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6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42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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