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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忠新与栾起、杨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新,栾起,杨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62号原告:杨忠新,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生,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起,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系栾起之母),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莲英,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忠新与被告栾起、杨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生、被告栾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莲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1年12月19日,被告栾起以买宅基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9000元整。次年原告催促还款,被告说干木匠活赚的钱都买宅基盖房子了,现已无力偿还借款。十几年来,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了躲债,栾起与杨莲英于2008年6月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离婚后二被告仍然生活居住在一起,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还债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栾起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栾起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是在本人与杨莲英没有离婚之前借的。杨莲英把本人的房产给卖了,要求杨莲英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杨莲英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栾起与其母杨建华出具的书面说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栾起与杨莲英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栾起、杨莲英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后经审核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杨忠新之妻与被告栾起系姨表姐弟关系。2001年12月19日,被告栾起向原告杨忠新借款49000元。当日,被告栾起为原告杨忠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栾起2001年12月19号”。被告栾起与被告杨莲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涉案借款自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杨忠新与被告栾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栾起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栾起一方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栾起偿还借款4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莲英与被告栾起在涉案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莲英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栾起、杨莲英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借期内即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本案起诉之日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其逾期还款之日计算,直至涉案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莲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起、杨莲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忠新借款本金49000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栾起、杨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