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王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王继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修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段永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朋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中,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忠,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静,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修山,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住郑州市。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修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中、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仑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继忠、人寿保险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5597.50元、护理费4676.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继忠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了上诉人医疗费15597.50元,同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继忠放弃事故护理费,陪护费已由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王继忠庭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收到的15597.50元包括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急救费用和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被上诉人王继忠出院后经鉴定需要40天护理,对于该40天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王继忠并未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需经审核后予以赔付,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李修山未作答辩。王继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2126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2749.4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接到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250元和治疗费、材料费共计197.5元,被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左足第1、2、3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2、胆囊炎;3、胆囊息肉。遂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4208.22元;同日,原告购买价值460元的轮椅一个。次日,原告和护理人员周岩虎从兰州返回洛阳。同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昆仑物流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宋鹏涛付王继忠事故医疗费共计壹万伍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15597.50)”的收据一份,另出具内容为“王继忠放弃此事故护理费。注(焦家湾事故)陪护费已由宋鹏涛付清”的证明一份。2月24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检查费、中成药费共计505.5元。2016年3月7日、4月18日、5月20日,原告在河南百家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药等分别支出74.4元、56.1元、149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7月22日,原告分7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看病,支付检查费、放射费等共计784元,并于6月17日行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术。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职业为长途运输司机。被告李修山为被告昆仑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一审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约为出院后130日,护理期约为出院后40日,营养期约为出院后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检查费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修山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为被告昆仑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昆仑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6.5元(不含原告未主张的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14208.22元)及为做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40元,虽然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250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但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天+70天)×20=17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4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天+130天)×49426元/年÷365=19768.4元,系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2015年平均收入和鉴定机构给出的参考误工期限计算出来的,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因只举证了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签名且没有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5年平均收入和鉴定机构给出的参考误工期限计算,即30482元/年÷365×(16天+40天)=4676.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69.3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460元,有发票为凭,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豫A×××××的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30261.59元。被告昆仑物流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应该返还,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30261.59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继忠承担910元、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李修山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继忠于2016年1月30日向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出具证明,放弃了护理费用。故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不应在承担2016年1月30日之前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王继忠出院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王继忠出院后护理期为40天,对于该40天的护理费用,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仍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王继忠在住院期间收到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医疗费用15597.50元。但一审法院仅扣减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费用14028.22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支出了院前医疗费用447.5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4208.22元,2016年3月7日、4月18日、5月20日购买药品支出279.5元,在洛阳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289.50元,2016年12月9日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364.72元。被上诉人王继忠放弃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本案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3340.49元,即30482元/年÷365×40。结合被上诉人王继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上诉人王继忠的各项损失共计43133.61元。扣除被上诉人王继忠已经从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收取的15597.50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继忠27536.11元。故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继忠不应当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处理赔护理费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继忠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其医疗费15597.5元、护理费4676.69元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昆仑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27536.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上诉人王继忠负担50元;鉴定费1300元,被上诉人王继忠承担910元、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上诉人王继忠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