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王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王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660号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伟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芳(被告之父),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被告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坤偿还原告垫付的(2007)南执202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款105400元;2、被告王坤偿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3、被告王坤支付原告律师费11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由117000元变更为6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出租车挂靠于原告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2005年12月15日,被告的雇佣司机吴XX,驾驶被告的鲁B×××××号出租车沿南京路南向北行驶至闽江路路口处时,与仪XX驾驶的鲁B×××××车辆相撞,造成仪XX受伤,两车损坏。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司机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仪XX医疗费75046.2元、诉讼费4000元,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8月1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执行,从原告账户执行了105400元。在原、被告与仪XX的诉讼中,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司法鉴定费、支付了律师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但因连带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了相关的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坤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2007年,仪XX起诉后因多种原因于2007年撤诉,又于当月开始新的诉讼,被告认为仪XX撤诉,裁定执行款已失去法律效力。105400元应该还在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原告又称2016年8月15日市南法院对原告执行了105400元,但保险公司已赔偿仪XX38万元,没听说原告105400元被执行。被告认为这105400元包括仪XX的医疗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执行的105400元应该包括在保险公司已赔偿的38万元之内。被告不应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费是由于原告的律师失职未在与仪XX的案件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是因为原告本身的失职造成的,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可以报销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2002.10.8),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雇佣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该合同第六章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适用于本案,与市南法院的执行款105400元无关。证据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6年11月20日应支付仪XX医疗费75046.2元,诉讼费4000元。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当时去拿该判决书时,法官说仪XX已经撤诉,未收到市南法院的该判决书。证据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字第202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和2016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案款105400元。被告称,对该案件不知情,对该案款是否执行也不知道。证据四:2014年3月12日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仪XX交通事故案鉴定费5000元。被告称,由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未提交该证据,导致鉴定费在案件中没有进行处理,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其与仪XX交通肇事案一审律师费47000元;二审律师费10000元;本次诉讼律师费10000元。以上律师费共计67000元。被告称,律师代理费与被告方无关。证据六:市南法院送达(2006)南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该判决已送达被告家中,由被告之母签收。被告称,未收到该判决书。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青民五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不包含本案判决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即原告已垫付的案款。且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坤与原告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坤自购车辆壹部,根据《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入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并以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8日至2006年8月9日。同时合同第六章第六条约定,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乙方(王坤)应主动配合甲方(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处理交通肇事及保险索赔,费用由乙方(王坤)负担。2005年12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坤雇佣的替班司机吴XX驾驶王坤挂靠于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鲁B×××××号出租车沿南京路南向北行驶至闽江路路口处时,车驶入逆行车道,适遇仪XX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京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鲁B×××××号出租车左前脸与鲁B×××××号轿车左前脸相撞,致仪XX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2005年12月31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仪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06年,仪XX以王坤、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市南法院2007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仪XX医疗费(截止2006年11月20日)人民币75046.2元。二、被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1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41元、被告王坤承担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仪XX人民币4000元,被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7月19日,市南法院下达(2007)南执字第2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4000元。2016年8月29日,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缴纳案款105400元,市南法院出具了“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另查明:2009年,仪XX又以王坤、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市南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15年6月20日,市南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4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仪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370.42元。二、驳回原告仪XX对被告王坤、被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仪X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仪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青民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坤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六章第六条约定:“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乙方(王坤)应主动配合甲方(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处理交通肇事及保险索赔,费用由乙方(王坤)负担。”本案中,被告王坤的替班司机吴XX2005年12月15日驾驶王坤挂靠在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的鲁B×××××号出租车与案外人仪XX发生交通事故,市南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坤支付原告仪XX医疗费(截止2006年11月20日)人民币75046.2元,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被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29日,市南法院执行卓琴出租汽车公司案款1054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作为被挂靠公司,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坤追究偿还。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王坤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总额为105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该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案外人仪XX(2009)南民初字第40472号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因市南法院在该案件中对原告支付的该鉴定费的承担未作出实体处理,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此本院对该费用的承担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与仪XX案件中的律师费57000元及本案中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无书面约定,该费用的产生系单方委托,被告亦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现追偿的垫付款105400元已包含在(2015)青民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74370.42元赔偿款中,原告并未实际垫付该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54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王坤负担1135元,原告青岛卓琴出租汽车公司负担7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