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纪成与申长会、李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成,申长会,李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395号原告:王纪成,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申长会,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李永德,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王纪成与被告申长会、李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长会、李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016年12月1日借款38850元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申长会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11月16日、2016年1月13日、9月19日、11月6日、11月17日、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5.5万元、4万元、38850元,共计25.8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七张。2016年12月1日借款3885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6850元,下欠借款本金3.2万元未还,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余六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分。其中2015年10月18日借款4.5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18日,2015年11月16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1月13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13日,2016年9月19日借款4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6日借款5.5万元及2016年11月17日借款4万元均未支付利息。被告申长会、李永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纪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18日、11月16日、2016年1月13日、9月19日、11月6日、11月17日、12月1日被告申长会出具的欠据七张,证明被告申长会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申长会、李永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申长会、李永德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8日、11月16日、2016年1月13日、9月19日、11月6日、11月17日、12月1日,被告申长会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5.5万元、4万元、38850元,共计25.8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七张。其中2016年12月1日借款38850元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6850元,下欠借款本金3.2万元未还,其余六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利息均约定为月息1分。2015年10月18日借款4.5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18日,2015年11月16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1月13日借款2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13日,2016年9月19日借款4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6日借款5.5万元及2016年11月17日借款4万元均未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0月18日借款4.5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2015年11月16日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2016年1月13日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2016年9月19日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2016年11月6日借款5.5万元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2016年11月17日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均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申长会欠原告王纪成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有被告申长会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申长会、李永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申长会、李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纪成借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0月18日借款45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2015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2016年1月13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2016年9月19日借款40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2016年11月6日借款55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2016年11月17日借款4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均按月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申长会、李永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搜索“”